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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浙江省**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收诉,后因调解无果,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杭岑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浙江省**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华**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告中标被告所招标的杭州**中心(一期)网络地板、防静电地板项目(以下简称“施工”项目)。200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施工项目签订《杭**中心一期工程项目架空地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合同产品内容依据招标文件,合同价格为16786020元,为完税闭口价。《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全部货物到场初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量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经发包人审定确认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之已完成工程款的85%;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的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5%,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余款5%待2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书》约定及被告的指令完成了项目的全部施工。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完成了工程报验并获得专业监理工程师审定的验收记录,所有工程均符合要求。同时业主方也于同期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开始实际使用。本案所涉项目已于2009年11月验收合格并交由业主方使用。截至本起诉状出具之日,项目验收通过并实际使用近6年时间,甚至已经超过质保期近4年时间。被告迄今仅支付工程款742985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长期无限制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困难和损失,并明显已经违反基本的民事合同履行的公平原则。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但未付的部分工程款93561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五年以上)基准利率5.4%为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非质保金部分8516862元自2009年11月22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即2109天,为2694309.29元;质保金部分839301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即1379天,为173609.41元);以上金额合计12224081.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责任公司答辩称: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书》,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被告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量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经发包人审定确认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之已完成工程款的85%;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的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5%,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余款5%待2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原告至今未向总发包人申请审计,因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江苏华**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杭**中心一期工程项目架空地板合同书一份,证明200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中标被告所招标的杭州**中心(一期)网络地板、防静电地板项目签署合同书。

2、活动地板面层工程报验申请表及活动地板面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七份,证明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完成了工程报验并获得专业监理工程师审定的验收记录,所有工程均符合要求。

3、律师函及EMS投递证明各二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

4、收款凭证七份,证明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429857元。

5、业主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

被告浙江省**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3、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和当事人核实金额。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证据2、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可以证明工程开工、进度、竣工等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和原告发函催讨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3月4日,原告江苏华**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浙江省**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订立《杭**中心一期工程项目架空地板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对本工程杭州**中心(一期)网络地板、防静电地板投标;合同总价16786020元,为完税闭口价;合同生效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全部货物到现场初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量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经发包人审定确认后10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85%;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的10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5%,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余款5%待2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09年8月份施工结束,于2009年11月3日通过业主、监理、总包的验收,但财政审计尚未结束。双方对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429857元陈述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江苏**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27日两次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合同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0日收到上述两份函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量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经发包人审定确认后10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85%”,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3日通过业主、监理、总包的验收,故被告应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85%。至于已完工程款,虽双方自行核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考虑到该合同总价为完税闭口价,故原告主张以合同总价16786020元作为支付进度款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双方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的10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5%,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而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财政审计尚未结束,同时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结算未达成一致,故付款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5%”的条件尚不具备;二、就该条款的上下文而言,“合同余款5%待2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的约定可以判断双方约定“竣工结算金额的95%”的付款时间在前,且合同余款5%为竣工结算金额的5%,故在审计尚未结束的情况下,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6838260元(16786020*85%-7429857)。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量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经发包人审定确认后10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85%”,双方在诉讼中亦确认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3日通过业主、监理、总包的验收,故原告主张自2009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5.4%标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计算基数应为68382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省**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限公司工程款6838260元;

二、被告浙江省**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838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省**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44元,减半收取47572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0270元,由被告浙**限责任公司负担37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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