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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绩**有限公司与浙江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龙**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因祥符标准厂房地下室基坑工程施工需要,将该工程涉及的基坑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三轴搅拌桩及插拔型钢等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工程款结算支付方法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0年8月施工完成并核算工程量。后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45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逐步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1679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2.《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原告按约施工,根据现场施工签证单完成的工程量。

3.《协议书》。证明双方关于余款支付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0日,被告与浙江**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祥符标准厂房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部分)发包给浙江**限公司施工,合同对三轴搅拌桩及插拔型钢等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工程款结算支付方法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浙江**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0年8月施工完成并核算工程量。2012年4月25日,经核准浙江**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绩**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当日委托杭州**限公司支付由华夏银**义支行支付的承兑汇票2张,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给乙方,汇票号分别是30400051(20599990)、30400051(21823716)。2.剩余工程款45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之前逐步付清。现被告尚有剩余工程款4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对剩余工程款45万元应当在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5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利息应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绩**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算、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3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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