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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燕,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4月起,杨**应王**的要求组织工人对杭州市第三福利院边坡治理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8月完工,双方经对账结算,王**应支付杨**工程款共计630693元,王**前后共支付了308000元,至2013年11月7日,尚欠工程款322693元,后王**向杨**承诺剩余工程款于2014年6月30日全部付清,但王**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269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588.51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此后以32269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曾经确实尚欠杨**工程款322693元,但是之后王**就该剩余工程款已经向杨**全部付清,故请法院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计算清单2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30693元;

2、欠条、还款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王**拖欠杨**工程款及王**承诺还款时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被告曾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领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2、清单2份(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27日),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剩余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3、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4、清单1份(2013年6月13日至9月14日),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8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4月,王**将位于杭州市第三福利院的边坡治理工程分包给杨**,杨**随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工程于2013年8月施工完毕。王**与杨**经对账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30693元。

2013年11月17日,王**向杨**出具欠条1份,载明:杭州**院工地2012年至2013年工人工资总金额为630693元,已支付308000元,尚欠322693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50%,剩余2013年12月底前结清。

2014年5月8日,王**向杨**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对杭州市第三福利院工地工资全部结清,如到期不结清,责任自负。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王**支付给杨**17000元;2013年12月10日,王**支付给杨**9500元;2014年1月9日、22日、23日、27日,王**分别支付给杨**2000元、5000元、4000元、100000元;2014年6月28日,王**支付给杨**30000元;2014年7月31日,王**支付给杨**2000元;2014年8月21日、28日,王**分别支付给杨**20000元、20000元;2014年9月6日、29日,王**分别支付给杨**10000元、7000元;2014年10月11日,王**支付给杨**3000元;2014年12月5日,王**支付给杨**30000元;2015年5月13日王**支付给杨**30000元;2015年6月4日、27日,王**分别支付给杨**20000元、15000元。上述共计17笔款项,324500元,系王**用于支付杨**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

再查明,2015年8月21日,杨**向王**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对案涉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且已施工完毕,经双方对账结算的总工程款630693元,被告应予支付。现被告仅支付了308000元,尚余322693元,被告理应按承诺进行支付。被告辩称剩余的工程款322693元已经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用于证明自己已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的清单(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27日)系被告自行手写记录制作,且清单中的每笔付款均为现金支付,但是该记录清单系来自被告平时用于工程款记录的笔记本,而被告提供的另一份清单(2013年6月13日至9月14日)来源于同一本笔记本,该份清单记录了双方均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308000元的支付过程,原告对该清单无异议,且认可该份清单中的每笔付款均为现金支付,再结合两份领(付)款凭证的金额、时间来看,均能与清单(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27日)对应,故考虑到实践中建设工程领域相关人员确有自行记录支付情况及现金支付的习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清单(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27日)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过程。再次,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出具借条1份,若被告未付清原告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原告出具该份借条即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节辩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清单(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27日)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项。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结清剩余工程款322693元,而根据清单(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27日)显示,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75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155193元直至2015年6月27日才全部付清,理应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426.6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向原告杨**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442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9.5元,由原告杨**负担人民币3214.5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王**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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