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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就拱墅**校场地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余款至今未付,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写下欠条,并承诺保证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2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庆**驾校场地的混凝土地面施工,面积为8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0元计算,合同总价为24000元,工期为10天。进场施工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完成地面混凝土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竣工后的五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2013年6月30日前无质量问题退还5%质保金。2015年4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在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元。

以上事实由《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已出具欠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及时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29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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