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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有限公司与金华经**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对金华**业协会的鉴定报告采取断章取义的理解,中国**局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二)中国**局公司至今未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三)在工程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委托审计得出的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四)中国**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金**公司多领价值19万余元的材料,一、二审对此视而不见,颠倒黑白。综上,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国**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移交投入使用至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也认为竣工资料基本完整、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具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条件。(二)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金**公司主张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具备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金**公司主张多审造价缺乏依据。(四)中国**局公司按施工图纸所载数量领取的材料均由金**公司现场负责人审批,不存在多领19万余元材料的情形,王**擅自领取或用于杭州**公司项目的材料与中国**局公司无关。综上,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国**局公司是否已向金**公司移交涉案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及由此产生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涉案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已于2004年12月前实际投入使用,运行情况正常。对此,金**公司并无异议,故应确认中国**局公司已履行双方在《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其次,中国**局公司完成项目施工后已向金**公司移交中压项目的竣工资料,但低压项目的竣工技术资料至本案起诉时尚未移交。一审诉讼中,中国**局公司将该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金**公司对该些资料的完整性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金华**业协会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中国**局公司提供的施工技术资料已符合规范要求。金**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金**公司关于中国**局公司未移交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及工程余款问题。首先,为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一审法院先后三次委托金华八**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最终确定总造价为1272388元。金**公司虽主张审计依据的工程资料不完整,应重新进行实地勘测。但如前所述,金华**业协会的鉴定意见确认施工技术资料已符合规范要求,且审计机构审核所依据的施工图、竣工图、工程变更联系单等原始资料均有金**公司及相关管理人员的签章确认,金**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明其所主张的审计程序不合法、审计依据不合法等事实的相应证据,故原审依据该三份鉴定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对工程款余额的确认,因涉及实际施工人领取款项合理性的争议,经原审查明,王**作为中国**局公司的班组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其之后又以杭州**公司的名义承接金**公司的部分工程,在没有中国**局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形下,王**不能当然代表中国**局公司向金**公司收取案涉工程的结算款项。且从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王**领取款项的清单看,2001年支付的款项仅为6万元,其余大部分款项于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支付,而2002年元月开始王**已以杭州**公司的名义承接金**公司的管道安装工程。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在中国**局公司追认的15万元范围认定金**公司通过王**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并无不当。再次,金**公司还主张中国**局公司多领19万余元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案涉工程部分材料系王**领取,但王**在2002年元月起即以杭州**公司的名义承接金**公司的部分工程,且从金**公司提交的材料出库单载明的工地看,王**领取的部分材料系用于金发佳苑、百盛大厦等杭州**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因此,金**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出库单载明的材料全部系中国**局公司领取显然依据不足。况且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金**公司提供的材料,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而事实上在管道工程安装记录、竣工验收证书等资料中均记载相应的材料使用量。因此,仅凭金**公司二审提供的出库单及所列清单无法证明中国**局公司多领了工程材料。原审根据审计结果、相关的付款凭证及中国**局公司的自认,认定金**公司尚欠中国**局公司工程余款616388元并无不当。

综上,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华经**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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