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8年被告与案外人张*在泗洪县某小区建设工程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初该工程完工,同年7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原告担心时效问题,故要求被告以出具借据形式向原告立据,该借据未约定期限,后被告突然回外地老家,原告曾多次前往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在承建泗洪县某小区工程过程中,因欠付原告工程款,经催要由其本人及雇员案外人张*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冯**张*2009年7月14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虽以借款形式来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给付,现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支付欠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