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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江苏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江苏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海**司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海**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阳西路北侧9幢的房屋(房产证号:S054);另,原告申请撤回对朱**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3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被告将公司的9幢、10幢厂房地面和其他多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工程施工结束。2014年8月9日,经原、被告对已做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7598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598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4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由原告代付的材料及机械费66900元,原告将账号提供给该公司;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9日经过会计核实在账面上反映出欠原告工程款692947元,并由法定代表人朱**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并由原告对被告公司厂房进行施工属实。施工结束后结算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结算时尚欠692947元。在工程结算以后,被告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30000元工程款,向原告债权人姚**支付13000元,总计43000元;另,原告还从被告公司领取6台拖拉机,其中一台型号是120马力,两台型号是484,三台型号是324的;由于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所以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工程款的17%作为税款。

被告海**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2014年7月4日的代付款项,已经包含在结算清单中。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2947元和代垫款66900元;被告认为证据2包含了证据1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将公司的9幢、10幢厂房地面和其他多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杜*施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工程施工结束。2014年7月16日、8月9日,经原、被告对已做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692947元。另,2014年7月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及机械费66900元。2014年11月,被告陆续偿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余款7168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2、被告主张以农用拖拉机抵债能否成立?3、原告是否应当出具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厂房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经双方结算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结算后的债务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公司支付71684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用农用拖拉机抵偿部分款项,由于被告不能证明抵偿具体数额,且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以物抵债达成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一方反悔应按原债务继续履行,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出具发票或折扣工程款17%作为税款,虽然双方对税费承担没有约定,但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从事经营活动收取款项,就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海**限公司给付原告杜*工程款71684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同时原告杜*出具金额为759847元的发票给被告江苏海**限公司。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8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5818元由原告负担818元,被告江苏海**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8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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