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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京力**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南京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弛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力弛公司、陈**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11月15日,泗洪**源局下属的泗洪**理中心将泗洪县青阳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力弛公司施工,被告陈再全是该项目工程项目经理。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陈再全口头约定,被告陈再全将该项目工程中的花庄、利东两个水利排灌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再全补签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工程中标价下浮19%,花庄、利东两个排灌站中标价为925166元,下浮19%后为749384元,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变更增加施工了部分工程,增加价款为82699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将两座机站施工完毕并交付花庄、利东两个村委会使用,现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64284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323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陈再全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将泗洪县青阳镇花庄、利东两个居委会的排灌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

2、泗洪**理中心与被告力**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泗洪**理中心将泗洪县青阳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力**司承建,力**司又将两个水利排灌站分包给原告。

3、工程交接单两份,证明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和6月19日将两个排灌站交付给泗洪**庄村委会。

4、被告力弛公司与南京苏**限公司确认的工程数量表。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中标价格分别为:花庄排灌站424997.1元、利东排灌站387886.42元、花庄排灌站机电72623.38元、利东排灌站机电39657.7元。

5、转账支票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支付三次工程款,共计488299元。

6、原告与被告陈再全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陈*排灌站工程款40500元。

7、变更图纸三张和原告自制的变更部分产生工程款结算单,证明两个排灌站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为82699元。

8、现场照片4张,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9、泗洪县青阳镇“万顷良田:土地整治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证明原告按照该份证据核算出的变更部分工程款。

10、承诺书两份,证明因为工程款问题,原告承诺不信访,被告承诺收到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原告。

11、泗洪县青阳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土地整治项目结算审定单、结算申请表等,证明泗洪县青阳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土地整治项目已全部完工,原告施工的部分经过审核价款为925166元。

12、变更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变更,是由力弛公司申请,并经过监理单位确认的。

13、泗洪**庄居委会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花庄和利**灌站已投入正常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力**司辩称:被告力**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0000余元,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未完全施工完毕,剩余工程系其他人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再全辩称:被告陈再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陈再全系力弛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代表力弛公司的行为。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力弛公司、陈**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4、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75940元,2012年5月15日领取336800元,2012年7月3日领取78359元,2012年8月8日领取4000元,累计为595099元。

15、被告陈再全与案外人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未完工的部分,分包给姚**继续施工,工程价款为135000元。

针对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力弛公司中标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涉案排灌站发包单位是泗洪**理中心,承建单位是力弛公司,原告完工后应当向泗洪**理中心和力弛公司交付,并由接收单位盖章。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可以另案起诉。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变更部分工程款没有发包方签字确认。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能体现照片的时间、地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10,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力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没有内容、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亦不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变更部分的费用,被告不认可。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监理公司移交的,也应有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

针对两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5月15日的336800元收条,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原告实际只收到234000元,其他款项均收到。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与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19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

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将花庄、利东两个排灌站土建、机电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照中标价格下浮19%计算。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2010年11月15日泗洪**理中心将泗洪县青阳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力弛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道路工程等。证据13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显示的交接人均不是本案原被告,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原告是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将工程交接给承建单位或发包单位。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两个排灌站中标价格分别为:花庄排灌站424997.1元、利东排灌站387886.42元、花庄排灌站机电72623.38元、利东排灌站机电39657.7元,合计925166元。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原告与被告陈再全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签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仅有原告签字,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7和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中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图纸并不能反映原告施工变更的部分,变更申请报告仅是被告力弛公司申请,监理单位确认,但是并未经过发包单位同意,且在双方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承包价格并未变更,故本院对证据7、12不予确认。证据8不能直接反映出系涉案工程。证据9仅是打印件,并无相关单位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中原告的承诺书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力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无时间,不能证明承诺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中的结算审定单、申请表能够证明泗洪县青阳镇“万顷良田”土地整治工程于2014年3月7日进行审定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5209346.34元,已经工程数量表中确认两个排灌站审定的价格分别是:花庄排灌站424997.1元、利东排灌站387886.42元、花庄排灌站机电72623.38元、利东排灌站机电39657.7元。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595099元。证据15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泗洪县**力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泗洪**理中心将泗洪县青阳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力弛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青阳镇大楼社区花庄、面西、丰湖村,承包范围为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道路工程等,被告力弛公司授权被告陈再全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被告陈再全将该项目中的花庄、利东两个水利排灌站的土建和机电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施工,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补签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按照中标价格下浮19%。力弛公司与泗洪**理中心合同价款中约定:花庄排灌站424997.1元、利东排灌站387886.42元、花庄排灌站机电72623.38元、利东排灌站机电39657.7元,以上合计925165元。2014年3月7日,泗洪县**力弛公司对泗洪县青阳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结算审定,审定工程款为5209364.34元,原告施工的两个排灌站审定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一致。施工期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95099元。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中**银行(6个月以下)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排灌站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施工,合同上虽是被告陈再全签字,但陈再全是经**公司授权的,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分包合同相对方为力弛公司,因原告王**无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王**已经完成了工程,且力弛公司与发包方已经结算审定,力弛公司应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中标价下浮19%,本案两个排灌站力弛公司中标价为925165元,下浮19%后为749384元,被告已经支付595099元,故花庄、利东两个排灌站尚欠工程款154285元。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虽未证明两个排灌站具体交付的时间,但泗洪县青阳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土地整治项目整体的交付结算时间为2014年3月7日,此时涉案排灌站也应已完工交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主张花庄、利东两个排灌站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为82699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5月15日的336800元收条,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原告实际只收到234000元,但原告在收条已经注明税和管理费已扣清,不含所得税,故对原告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索要,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力**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5428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原告王**负担2934元,被告南京力**限公司负担3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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