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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向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向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3年7月,原告将所承包的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10号楼及12号楼的木工和瓦工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以及口头约定,工程款单价为138元/平方米(其中瓦工为91元/平方米,木工为47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95%,扣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三年质保期满后支付。2015年1月2日经测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面积为7838平方米。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205000元,其中包括:代被告应付给上述工程的前期木工、瓦工工程承包人孙*的105000元(备注:经孙*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孙*同意优惠原告2000元,实收103000元)和龙井嘉园房屋抵款22万元。而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为1027562元(不含5%的质量保证金),故原告实际多付了被告工程款177438元,原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连返还原告谢**多付的工程款177438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曾经使用过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是袁**;

2、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签订的木工及瓦工清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本身是无效的,但是证明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方式,另外还证明被告应承担前期的工程款105000元;

3、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十三份以及2013年7月2日涉案工程前期承包人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205000元;

4、2015年1月2日结算单据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所支付工程总面积为7838平方米;

5、银行业务凭条若干及流水明细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或者现金交付的方式,共计直接向被告付款880000元,其中转账是330000元,汇款是100000元,其余均为从银行提取现金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向连辩称:施工的工程总面积为7838平方米。被告出具880000元的条子,实际领到的是78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7日、11月6日的100000元是扣除孙**的条子上的100000元,另220000元是用房子抵的(其中100000元是假条子)。故被告没有超支,也不同意退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6、木工瓦工清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瓦工工资为100元/平方米;

7、对账单,一份是经理写给我的金额的时间,让我去对账的,但是有三个50000元的没有到账;

8、宿迁**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子盖的是假公章。同样一个小区的别人已经入住了,但是被告还没有拿到房子,因为原告给被告的收条是假的,拿不到房子。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是同一个人;证据2协议有两份,第一份木工、瓦工协议(证据7)是被告同意签的,第二份是按手印的,被告没有同意,只认可第一份协议,木工价格是47元/平方米、瓦工价格是100元/平方米;证据3的收条是被告出具,但实际领到的是780000元;证据4是双方一起核算的;证据5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被告提供的木工瓦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已被原告提供的协议所取代;证据7的对账单,并没有载明是转账汇款还是现金支付;证据8的收据,原告是认可的,以龙井嘉园房屋抵作工程款22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提供的收据因公章看不清楚,证明目的不清,原告不便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6因形成时间在证据2之前,其内容已被证据2所取代;证据5是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反映与被告经济往来全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只是被告单方对账记录,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木工、瓦工清包协议一份,约定清包价格:木工47元/平方米、瓦工100元/平方米等,但没有明确工程名称和承包范围。同年7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木工清包协议和瓦工班组清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上塘龙井嘉园10#-12#楼,清包价格:木工47元/平方米、瓦工91元/平方米,以及付款进度。另约定被告承包前的先期工资款由被告向连承担105000元。随后,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亦陆续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施工总面积为7838平方米,即工程款为1081644元。截止2014年4月28日,原告谢**含被告向连承担的前期工程款105000元共付给被告向连工程款985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协商,原告用上塘镇龙井嘉园的两套房屋折款220000元抵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但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也未与被告签订购房(预售)合同,被告亦未占有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清包协议的效力;二、原被告之间以房抵债行为,是否可以认定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20000元工程款。

针对第一焦点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而原被告均系个人且无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清包协议为无效合同。

针对第二焦点本院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虽然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物权不发生转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且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证明收到工程款,但由于该抵债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开发商也未与被告签订购房(预售)合同,房屋产权并未转移,故不能认定原告的以房抵债行为完成。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清包协议无效,但由于被告已经完成施工内容,原告应当按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用房屋抵款220000元,又由于该抵款行为未全部完成,不能视作原告已支付220000元工程款,则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985000元,尚不足实际工程款1081644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扣除5%的质保金,因双方约定不明,且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便扣除5%质保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也不足。被告提出收条中有100000元是假的,没有实际收到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1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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