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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和与葛**、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和诉被告葛**、葛**、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面积申请鉴定,案件审限中止,但被告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撤回鉴定申请,并申请对本案被告葛**、葛**撤回起诉,本院照准。原告葛*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和诉称:2012年3月份八集乡前荡村一组按八集乡人民政府村镇办和县规划局统一要求、统一规划拆旧房建新房,每户建筑面积240.4平方米,八集乡前荡村一组总共拆迁27户人家,其中12户由八集乡前荡村指派原告承建,并经集体讨论、群众认可,每平方为580元,另加起脊每户7000元,其中11户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被告于2012年年底已入住本案争议所涉房屋,但仅支付92000元,余款54432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立即支付5443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房屋的确是本人的,于2012年底交付,2013年初入住。房屋当时口头协商价款总额80000元加12000元材料费,现房款已付清。房屋建筑不达标,存在偷工减料,并且村委会出具的房产价格明细证明是无效的。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葛*和与八集乡**工程项目部签订《建房施工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建位于泗阳县八集乡前荡村一组12家康居房屋,其中包括葛**老家安置房一套即涉案房产,实际该房产为被告葛**所有,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款580元每平方,另房屋一层为16.75M*8M、二层为13.3M*8M、另加起脊屋面每户7000元,但实际原告葛*和与被告葛**就建房事实自行协商,并未通过八集乡**工程项目部,被告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价款仅约定92000元,原告参照统一价格146432元予以主张。上述原告承建的事实及房屋面积及总价款共计146432元,经泗阳县**民委员会确认,并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泗阳县八集乡村镇建设服务站于2014年6月20日对上述规划、建筑面积等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葛*和在承建被告葛**所述房屋的过程中,由被告葛**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付款60000元、2012年10月2日付款20000元、2014年7月20日付款12000元给原告葛*和,并均有付款收据,且于2012年8月16日收据中载明“58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被告葛**所属房屋已于2012年底交付使用,并于2013年初被告葛**实际入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房施工协议书》一份、泗阳县八集乡村镇建设服务站、泗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收据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对承建房屋的事实签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于八集乡前荡村康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协议书及村内其他居民履行协议书内的事实,双方对建房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被告葛**并未提供证据反证,应当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参照《建房施工协议书》履行的事实,被告葛**亦实际使用该住房,且在庭审中就房屋质量问题放弃鉴定的权利,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和544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17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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