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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及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要求自行协商解决,后无果。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宁波**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宁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准予追加其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总承包的位于宁波市江北**电器有限公司老厂房加层二层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份完工,经被告项目经理蒋**出具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140467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54670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54670元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223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12日),合计501893元,并支付直至履行完毕前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是宁波**有限公司老厂房加层二层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将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宁波海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众**司又与原告建立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被告向众**司核实,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00000元,合同的履行行为均在该公司和原告之间。蒋**系众**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尤**的配偶,在本案中是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出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面蒋**的签字代表的也是众**司。被告经蒋**的要求层支付给原告100000元,领款人是原告下面的实际施工人赵**。被告只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不是发包人,原告也不是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总承包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515号的宁**达电器老厂房加层二层工程,包括该工程的土建、钢结构等部分。众**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其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现工程已竣工。被告曾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中**银行汇款清单、被告与宁波圣**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被告提供的原告与众强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实。

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双方有争议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原告直接承接于被告,合同虽然是与众**司签订的,但原告入场施工之后发现该公司并没有从被告处承包该钢结构工程,它不是适格的发包人,原告便从被告处直接承接了涉案的钢结构工程,为此被告的项目经理也是内部承包人蒋**给原告结算了工程款,被告也支付过原告工程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决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确认原告工程款总额;2.汇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汇过100000元工程款;3.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主张,被告只是总承包人身份,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的钢结构工程的合同双方系原告与众**司;2.银行汇单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九份,拟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的对象一直是众**司;3.众**司的决算单一份,拟证明众**司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蒋**代表的是该公司。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蒋**是众强公司的代理人,这份证据应该是原告与该公司的决算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直接的承包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是一个叫赵**的包工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均系复印件,并且被告的陈述都是虚假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决算单上“宁波海曙**有限公司”抬头不予认可,其他的内容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该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总承包人的身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其真实性,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直接的承包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其真实性,该份证据应系原告与众**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明确写明了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代表该公司签字的恰是蒋**,合同中并没有任何涉及到被告的内容,本院据此认定涉案的钢结构工程系原告承接于众**司。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比被告提供的证据3少了一个“宁波海曙**有限公司”的抬头,经比较,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明显的裁剪痕迹,原告对此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上有蒋**签名,格式及页面正常,又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认可该证据为众**司的决算单,对决算单内容虽有原告认可,但无法与蒋**及众**司核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的钢结构工程系原告自众**司处直接承接而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是从众**司承接的涉案的钢结构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能直接向总承包人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且原、被告并不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467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47223元,并支付直至履行完毕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由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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