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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被告系九龙湖香山寺寺庙工程承包人。2013年8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搭建临时工地住房,并向原告购买彩钢板230平方米金额为41400元,人工费600元,费用合计42000元。被告出具基本草图给原告,并在该图纸上载明完工(指的是临时工地用房)后先付50%,余下50%待开工后(指的是香山寺寺庙工程)的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在下方签名。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仅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4900元,4月10日支付4500元、6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并支付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后,原告变更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仅在涉案工地上负责技术、质量等事项,是工程技术员,承包人是其徒弟陈*。原告与陈*另外签订有协议,其只是画了平面图,提出建议,即原告提供的施工平面图。本案款项原告应向陈*催讨;二、其已经支付了10000元,尚欠款项金额属实,但付款时间尚未到。余下50%待开工后2个月内付清,该开工指的是寺庙工程东面的房子开工,大概时间是在2014年年底。后双方口头约定待结算后再行支付,现在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尚未结算。利息不应该支付,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三、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为被告建造了临时工地用房,而非买卖关系。

原告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约定付款时间、工期等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尚欠32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建造九龙湖香山寺寺庙工程工地临时用房,2013年8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施工。被告绘制了临时用房施工平面图,在该图纸上记载材料费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共计41400元,并4人半天人工费为600元,共计42000元。约定完工后先付50%,余下50%开工后的两个月内一次付清。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临时用房的建设。

2014年1月30日,被告现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4900元;4月10日,被告现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4500元、6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绘制的施工平面图已包含委托原告建造的临时用房的具体要求及各项费用、付款期限,已具备合同基本要素,被告以本人名义在施工平面图上签字系合同当事人,故对其有关仅是工程技术员,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施工平面图上相关内容的约定,原、被告间应是包工包料的有关临时用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付款期限中有关“完工后”、“开工后”的具体指向,双方有不同理解,但即便按照被告的抗辩意见,所有款项也应该在2015年2月底付清,故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现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有关被告支付32000元款项及赔偿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款项32000元及赔偿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元,由原告黄**负担37元,由被告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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