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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来日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设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来日盛**公司(以下简称东来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东来日**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建设公司起诉称:经招投标,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镇海新城B6地块东来国际大厦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该工程进行装修施工,“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的方式”结算,暂定金额为495万元,对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较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于2013年3月22日进场开始施工。由于被告在招标时遗漏,故施工中增加了水电及南楼10个标准层的装修等,造成工程量大幅度增加。2013年7月装修工程全部完工,同年10月20日被告签字确认竣工。因被告资金紧张,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按审计价格计10912787元(含工程保修金);确认以1091278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至造价审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确认工程拍卖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东来日盛公司答辩称:从程序上讲,债权人只能提起确认之诉。被告对造价公司审计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也同意该数额作为债权。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5万元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第十条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还未成就,原告没有提供履约担保。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以东来国际大厦地下五个车位,以每个车位单价5万元作为支付原告保证金。对于该协议,鉴于被告已经破产,被告没有权利签订该协议,且根据投标文件,保证金的退还条件还没有成就。原告在案外申报的材料,曾与被告约定以总价6266293元的价格购买了编号为1-11-1、1-11-2、1-11-3、1-11-4的房屋,原告认为已经支付了2576293元,在此基础上,原、被告约定尾款以未付工程款进行抵销。因1-11-1、1-11-2两套房屋的购买人是原告公司股东登记购买,并由其申报,被告曾与原告沟通如果以购房款抵销工程款,应当由该股东出具书面文件载明其要求。关于利息,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至2013年12月19日破产裁定作出日。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阳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镇海新城B6地块东来国际大厦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镇海新城B6地块东来国际大厦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就施工事宜进行招投标。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称双方就投标保证金在招标文件中有约定,退还条件还未成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镇海新城B6地块东来国际大厦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就施工问题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承包人要提供履约保证金,之后才可以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开工报告一份、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一份,欲证明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称开工时间应为2013年3月22日,但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0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2013年12月3日阳光建设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被告收到过催款函,但内容以合同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单方制作的镇海新城B6地块东来国际大厦装修工程结算书一本,欲证明原告单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1138709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东来日**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最终造价为10912787元。经质证,原告称其接受被告的审计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2013年11月26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5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5个车位抵应退原告保证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对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的,原告已经就5个车位另行向被告申报债权,并提供了补充协议作为债权申报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25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2013年10月25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抵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房款,抵销的数额没有约定,但可以计算出来,抵销的款项为369万元,该款项从工程款中抵扣,四套房屋其中有两套是由原告股东霍**购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购房余款369万元原告不同意以工程款抵扣,已付房屋价款是原告及霍**另行支付的,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款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甲方:宁波市**赁有限公司;乙方:宁波东来日盛**公司;丙方:霍**),欲证明如果原告放弃2013年10月25日购房余款抵销权利,必须由霍**进行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因房屋最终买受人是霍**,原告不同意抵扣。本院认为,从三方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2013)甬镇破(预)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做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5日,原告阳光建设公司与被告东来日**司签订了一份《镇海新城B6地块东来国际大厦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镇海新城B6地块东来国际大厦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镇海新城B6地块东来国际大厦;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修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5天;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的方式,金额暂定为495万元,合同总价包括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税金、开办费、与施工方案相关的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风险费、总包配合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等所有费用。招投标文件中约定了结算总价5%的工程保修金。

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载明:镇海新城核心区B6地块商务办公楼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工程造价约500万元,建设单位于2013年10月20日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审定载明:原单价部分为9075821元、原单价外部分104039元、工程量联系单为893126元、电气工程为538698元、给排水工程为301103元,合计10912787元。

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就镇海新城B6地块东来国际大厦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2日进场开工,至2013年7月15日按合同内容装修完工,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未办理综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部分工程款抵作原告购买的东来国际大厦房屋未付余款(车位款项已全部付清),房号1-11-1、1-11-2(为公司股东霍**出面登记购买)、1-11-3、1-11-4,房屋总价为6266293元,已付2576293元(其中由周**代原告支付912624元),未付余款由工程款的部分来抵扣。本补充协议与镇海新城B6地块东来国际大厦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原告在投标时汇入被告投标保证金25万元整,到目前为止,被告未退还原告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东来国际大厦地下车位(-1-10,-1-11,-1-12,-1-13,-1-14),5只车位每只5万元整用来支付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共计25万元整。另原告所购买的-1-5,-1-6车位2只共8万元整该款已于2012年8月22日由周**代原告支付,双方同意以上购买合同备案。本补充协议与镇海新城B6地块东来国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东来日盛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严重资不抵债等为由,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整,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东来日盛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工程款,经工程造价审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0912787元,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根据招投标文件,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计545639元(10912787元5%)。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尚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称其不同意用工程款抵扣尚未支付的购房余款,被告称应当以工程款抵扣尚未支付的购房余款。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房屋总价为6266293元,已付2576293元,未付余款由工程款的部分来抵扣,本补充协议与镇海新城B6地块东来国际大厦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属于互负债务相互抵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尚未支付的剩余购房款3690000元(6266293元-2576293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7222787元(10912787元-3690000元),其中含工程保修金545639元。

对于被告在辩论意见中提及的投标保证金25万元,因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主张该项笔款项,且认可已用5个车位抵偿,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竣工验收,技术资料齐全,符合竣工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提交该报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现原告于2013年12日12日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该优先权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宁波东来日盛**公司尚欠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工程款7222787元(其中含工程保修金545639元);

二、确认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722278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宁波东来日盛**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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