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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冯**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周*成诉被告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冯**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冯**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周**共同起诉称:2014年9月,被告冯**因在宁波力**限公司开设电镀加工车间需要,招用两原告为其新车间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工作),并委托两原告为其新车间购买相关的水电安装材料,至2015年3月上述工程完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两原告水电材料款及工资共计2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周*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冯**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欠条,符合证据三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

根据两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冯**向原告陈**、周**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陈**、周**水、电材料款、工资共贰万元正(20000元)”。被告冯**至今尚欠原告陈**、周**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周*成为被告冯**进行水电安装,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两原告工程款20000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冯**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支付原告陈**、周**工程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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