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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施有限公司与余姚**育场地租赁服务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姚北体育场地租赁服务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姚北体育场地租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市**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体育场地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为76687元,被告已支付36550元,尚欠40137元,工程于2015年8月29日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37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及原告来回催款的损失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宁波市**施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3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宁波市**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体育场地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宁波市**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姚北体育场地租赁服务部签订体育场地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宁波市**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余姚市姚北体育场地租赁服务部的体育场地,并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事实;

2.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宁波市**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完成承建的上述工程并验收通过,工程总价款为7668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姚市姚北体育场地租赁服务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9日,原告宁波市**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姚北体育场地租赁服务部签订体育场地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的球场PVC卷材和人造草足球场,约定工程总价款76687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的20%,货到场地再付工程款的30%,施工完结后三日内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承建了上述工程,于2015年8月29日完工,并验收通过。期间,被告余姚市姚北体育场地租赁服务部支付工程款36550元,余款40137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体育场地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宁波市**施有限公司完成了承建的工程,被告余姚市姚北体育场地租赁服务部尚欠原告宁波市**施有限公司工程款40137余元未支付,显属不当,被告余姚市姚北体育场地租赁服务部理应支付原告宁波市**施有限公司工程款40137元。对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姚市姚北体育场地租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对原告宁波市**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姚市姚北体育场地租赁服务部支付原告宁波市**施有限公司工程款4013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0元,由被告余姚市姚北体育场地租赁服务部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按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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