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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鼎**限公司与东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诉被告东田**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范**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司起诉称:2008年1月12日,案涉工程鼎**司依法中标,同年1月15日,鼎**司与杭州东**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鼎**司承建东田玉城公寓工程(2010年6月9日工商变更为被告东**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即1#--11#共11幢楼及消防工程)。2010年6月20日,案涉工程鼎**司完成所有施工工程量并经五方主体盖章确认验收合格。2011年8月,鼎**司向东**司提供《送审结算书》,历经4年直至2015年3月17日,双方达成了《会议记录》及《东田玉城公寓楼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审定工程结算价为100157868元。截止起诉日,东**司共计向鼎**司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87857231.65元,尚欠鼎**司工程款12300636.35元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司支付原告鼎**司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300636.35元;2.被告东**司支付原告鼎**司逾期利息损失331809.67元(以12300636.35元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5年11月6日,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日至,直至按判决确定标准计算至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司承担。

原告鼎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鼎业公司承建东田玉城公寓工程依法中标具备承建资格及招标单位为东**司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鼎业公司承建东田玉城公寓工程11幢楼及消防工程,关于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等设计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

3.竣工验收记录十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6月20日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及鼎业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工程量的事实。

4.会议记录、最终结算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对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确定审定结算价为100157868元,及东**司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的事实。

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招标单位及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杭州东**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东田**限公司及本案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及被告主体应为东田**限公司的事实。

6.财务收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鼎业公司已收款及东**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7857231.6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未答辩。

被告东**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鼎**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杭州**开发公司对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港村玉城公寓1#-11#楼工程进行招标,并于2008年1月12日向鼎业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确定鼎业公司为中标人,工程名称为玉城公寓1#-11#楼工程。

2008年1月15日,鼎**司与杭州**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鼎**司承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东田.玉城公寓工程土建、安装工程,消防工程,装饰工程,门窗工程及基坑围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51357544元,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按浙江省94版工程预算定额,土建综合费率多层为13%,小高层为10%,安装工程综合费率为90%,基坑围护费用按实结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月29日,鼎业公司与杭州**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东**司收到鼎业公司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四套后六个月内将本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一月内支付到结算总造价(甲供材料除外)的97%,余3%作为保修金,竣工一年后支付2%,三年后支付0.7%、五年后支付0.3%,不计利息。补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6月9日,杭州东**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东田**限公司(东**司)。

涉案工程的1#-11#楼工程均于2010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3月17日,东**司与鼎**司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一、鼎**司意见:东田玉城项目开工时间为2008年3月,竣工交房时间2010年9月,2012年底基本审计结果为9635余万元。鼎**司认为,其在2008年初进场施工,市场行情急剧变化,人工价格日益上涨,致使人工成本增加,要求增补人工费用。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参照合同也滞后,导致财务成本的直接增加117余万元(不含材料商的垫资利息)。2012年底审计结果出来后至现在,鼎**司一直催讨工程款,东**司于2013年春节支付了500万,累计支付8843万元,支付比例为91.6%,后一直未支付。鼎**司要求增补800万元人民币。二、经双方会议讨论协商,东**司同意给予鼎**司增补人民币380万元,计入该项目西区块工程结算造价,项目造价为10015万元。同日,东**司与鼎**司签订《东田.玉城公寓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东**司开发的东田玉城项目工程由鼎**司承建,双方确认本工程审定结算价为100157868元,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后东田公司未支付鼎业公司工程款,鼎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与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是东**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引发的纠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方式约定,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一月内支付到结算总造价(甲供材料除外)的97%,余3%作为保修金,竣工一年后支付2%,三年后支付0.7%、五年后支付0.3%,不计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保修期已届满,东**司应全额支付鼎**司工程款。鼎**司要求东**司支付工程款12300636.3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鼎**司与东**司签署的会议纪要,东**司已支付鼎**司工程款88430000元,因该会议纪要双方均盖章确认,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故东**司尚应支付鼎**司工程款11727868元。因本案是因东**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东**司要求自2015年3月18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现鼎**司要求东**司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331809.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1月7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172786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鼎**司要求东**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东**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鼎**限公司工程款11728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东**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鼎**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计331809.67元;自2015年11月7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172786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

三、被告杭州东**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鼎**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杭州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95元,由原告杭**有限公司3401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94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95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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