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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承建被告的房屋,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2014年3月31日,被告就31000元工程款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欠款在2015年3月底付清。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支付原告欠款3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被告对欠原告3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以前出具的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被告的房屋拆迁时归还。原告提交的欠条上,“2015年3月底”是原告自行添加,该欠条应作废。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要求慢慢归还欠款。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5年3月底”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添加。本院认为,原告承认“2015年3月底”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添加,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采纳,对欠条所要证明被告欠原告31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所要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底付清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除约定欠款在2015年3月底付清外的事实予以采信。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时,将“2014年年”划去。出具欠条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欠条上自行添加“2015年3月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条上“2015年3月底”虽系原告自行添加,但被告对欠原告31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且欠条由原告签字确认并将“2014年年”划去,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还款时间未做约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欠条作废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以前出具的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被告的房屋拆迁时归还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且即使原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成立,在2015年3月3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以前欠条已作废,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支付原告黄**工程款31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陈**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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