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正**有限公司与泰来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与被告泰来模钢(宁**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预立案,后被告泰**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11月29日、2014年1月2日、2015年1月9日、1月26日、2月4日、3月30日、4月8日、8月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建设**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宁**行)进行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后因原、被告对宁**行出具的鉴定结论争议较大,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另委托宁波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对宁**行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复核。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林*,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张**、万欢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陈**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泰来模钢(宁**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镇海骆驼办公大楼办公室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签约后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前期工程比较顺利,但中后期被告甲供材料未按时到位,反复无故变更装饰要求,配套设施不到位等,导致原告施工困难重重,给原告造成停工窝工经济损失51万元,后原告经过努力,终将合同约定的有关工程项目基本建设完毕,被告也于2013年1月16日前进驻该大楼办公。此后原告曾于2013年将工程决算书(总价1632464元)提交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审核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3246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3246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129元(暂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损失,所以被告也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泰**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3000平方米的办公室装修工程,竣工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因反诉被告组织施工不力,导致施工人员严重不足、管理不到位、技术能力欠缺,致使工程严重逾期,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也未能继续组织施工。2013年4月9日反诉原告委托宁波**证处对施工现场问题进行了证据保全,交付公证费2000元。2013年4月19日,反诉原告委托律师向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4月30日反诉原告与宁波江**限公司签订修补扫尾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22000元。2013年6月8日,反诉原告与宁波江**有限公司签订保洁合同,本应由反诉被告完成的保洁工程因其拒绝履行,只能由专业公司完成,反诉原告支付保洁费10000元。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预付工程款1121750元,经委托宁波中**有限公司初审竣工结算造价为1110430元,支付咨询费5381元。根据咨询报告结论,反诉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工程实际造价,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57000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19日共357天1000元/天);2.反诉被告支付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部分返工修理费22000元;3.反诉被告支付清洁费10000元;4.反诉被告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

反诉被告正*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不按反诉被告的要求,自行变更材料型号、变更装修要求等,甲供材料未按时到位,工期延误是反诉原告造成的,所以工期延误违约金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装修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涉案工程在2013年1月16日已经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原告(反诉被告)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价款、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六张,欲证明被告多次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不能证明申请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对其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3.备忘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6日前已对涉案工程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关于泰来工地各阶段各工序延迟原因的分析和造成的损失复印件一份、工程延误索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原因致原告停工窝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材料。

本院查明

5.工程施工联系单十七张,欲证明被告增加工程量、变更装修工艺,被告提供的材料不到位,配套设施不到位,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等事实。经质证,被告称编号001-010工程施工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增加工程量的联系单,对编号011-017工程施工联系单有异议,称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编号001-010工程施工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编号011-017工程施工联系单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6.宁波正**有限公司(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主要材料明细表一张,欲证明涉诉工程预算总价为208万元,工程材料约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泰来模钢水电安装决算工程预(结)算书打印件一份、宁波**限公司室内装饰决算工程预(结)算书打印件一份、泰来**公司结算一份、联系单汇总表一份、应补差价一份,欲证明涉诉工程由原告根据工程预算和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632464元,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未予回复,也未确认。经质证,被告称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同时称其收到过该组材料。对于涉案工程造价,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8.泰**司配套项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外包工程延期,影响原告工程施工。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材料。

9.泰来模**限公司装修给排水竣工图打印件一份、装修电气竣工图打印件一份、泰来模**限公司竣工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量的实际情况。经质证,被告称该竣工图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施工情况和竣工情况。

10.泰来模钢(宁**限公司施工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图纸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称施工前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1.宁波市江东飘兴建材商行出具的抛光砖加工证明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东部新城B4-6地块办公东楼西楼精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现涉案工程的主材由被告自行采购,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的税金、管理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称抛光砖加工证明不能核实其是否存在该主体,其他两份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12.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预付鉴定费14855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泰**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预付工程款凭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预付了工程款1121750元。经质证,原告对预付工程款的金额以及付款时间均无异议,称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备忘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逾期及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备忘录条款是被告拟定的,由于当时快到春节了,急于拿钱,原告对条款内容没有仔细看,对条款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涂料、泥工工程未完工明细清单二张,欲证明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逾期及质量问题的违约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明细单的内容是被告单方拟定的,原告急于拿到钱,被迫无奈在明细单上签字,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故对明细单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2013)浙甬达证民字第129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进行了公证,并支付公证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公证书是被告方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通知原告在场,且公证的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而原告早在2013年1月16日就将涉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后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公证是被告单方委托,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支付的公证费,原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邮政特快专递单一张,欲证明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9时39分单位收发章签收。经质证,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过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也从来没有单位收发章,同时称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收到过,也是被告违约解除合同。

7.泰来模钢办公楼装修扫尾工程承包合同一张、维修工程发票一张,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只能再找其他公司处理工程未完结的部分质量问题,同时支出工程维修费2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16日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后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

8.泰来模钢办公楼保洁协议一份、清洁费发票一张,欲证明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进行保洁,实际上原告没有进行保洁,故被告只能再找其他公司进行保洁,并支出保洁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原告从施工进场至2013年1月16日交付涉诉工程,始终有保洁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保洁,之后的保洁与原告无关。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

9.宁波中**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工程造价咨询费发票一张,欲证明经初审涉案工程造价为1110430元,被告支出工程造价咨询费5381元,称在咨询造价过程中,原告的项目人员一直参与其中。经质证,原告对该工程造价不予认可,称当时有骆驼派出所民警以及原、被告双方,还有宁波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现场核对的工程造价为160多万元。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并委托宁**行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编号为1404232-03001)载明:1.认定造价1363334元;2.争议造价298141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称争议造价也应当作为原告的工程价款。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称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且有多处错误。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

原、被告均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人陈*到庭陈述称:1.关于争议部分的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费。因为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故列入争议部分,主要针对被告施工的房屋一楼大厅墙面抛光砖部分以及二楼大厅墙面和柱子。脚手架的费用是以周期计算,利用或不利用都要计算,但合同约定如果在施工周期内,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垂直运输费,从现场勘查,以及施工工艺惯例,主体结构完工,外墙面已经封堵了,在封堵的情况下,只能使用人工搬运。争议价格是按照定额规则计算,没有另外计算人工费,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计算到造价内;2.关于争议部分的乳胶涂料面增加腻子。腻子是为了增加墙面的平整度和光泽度,合同没有约定做几道腻子,实际上也无法看出做了几道。双方没有签证单,原告称增加了好多遍,但没有书面证据。从现场效果看,腻子不止一遍;3.关于争议部分的墙面增批腻子。指的是主体结构的外墙面内侧、轻质砖墙面,还有局部的包管。鉴定报告中计算一遍的价格,其他意见与乳胶涂料面增加腻子的意见一致;4.关于争议部分的的联系单。联系单指法院提交的十七张联系单,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联系单有十张,写明协商解决,但最后双方没有提供书面的解决方案,其余联系单没有确认过,金额无法分开计算,因为没有分开计算的依据;5.关于争议部分的联系单税金。造价文件中规定的定额,应当计入到工程造价中;6.关于争议部分的应补差价。因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因此鉴定人无法判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而实际已由被告提供,安装费用按定额的标准计算到工程造价中了;7.关于争议部分的采保费。施工单位自行采购材料,采保费包含在材料费中。采保费就是采购保管费。被告提供的材料在工程造价中没有计算采保费。原告提供的材料的采保费已经计算在单价中;8.针对砌块隔墙。A3.5B06和A5.0B06都是属于内墙的材质型号,合同中没有约定采用哪种。在造价鉴定中采用的是A5.0B06,其选择了其中一种。鉴定报告中计算的是460元/立方米,按照规范不小于A3.5B06,但一楼层高六米,里面有卫生间,二楼有两个卫生间、一个茶水间、一个沉降缝,如果用A3.5B06不符合要求。现场勘查无法辨认出哪种型号;9.关于吊顶轻钢龙骨,按照合同约定,轻钢龙骨吊顶按照定额计算,实际上在鉴定报告中也是按照定额计算,按照轻钢龙骨单位面积的含量进行组价得出的结论,鉴定报告中的价格是合理的;10.二层不锈钢管扶手,经确认不是原告做的,鉴定报告已经计算,应当要扣除该部分造价3546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人陈述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人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鉴定人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

被告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专家辅助人张**、万欢到庭陈述称:根据合同约定,垂直运输费按照定额计算,定额规定计费基数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应当乘以一个系数,该系数需要双方协商约定,但没有相关规定,其曾咨询过定额站,定额站认为定额应当乘以一个系数。按照规定,乳胶漆定额中的腻子按满刮一遍复补一遍。合同定额不分精装和工装,如果需要超出定额范围增加补充腻子,要么按实际图纸有说明,要么有联系变更单。天棚、纸面石膏板、墙面的纸面石膏板、轻质隔墙及粉刷都是由装修单位施工的,原告既然知道以五星级宾馆标准装修,基层粉刷应当事先已经做平了,满足平整度的要求,所以不需要增批腻子,如果确实需要增加,应由建设单位认可。编号为001、002、003的联系单,业主已经签字确定,金额为32326元,其余的联系单业主没有签字确认过。定额计价规定了税金,计算方法也对,但已经计算在工程造价中。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但实际由业主方供材料,业主方自行施工完成,就不存在应补差价,施工方也不存在亏损。但如果业主方提供材料,施工方完成安装,会造成施工方人工亏损等,则存在应补差价,但标准是定额人工计算。采保费是指由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施工的这部分材料的采购保管费。针对砌块隔墙,根据原告提供的预算书,约定的价格为325元/立方米,由此对应的2011年10月信息价325元,型号为A3.5B06。A5.0B06的强度大于A3.5B06,A3.5B06的强度能满足要求,不需要强度更大的材料。规范中没有明确说卫生间、茶水间要强度大的,用A3.5B06是可以的。对吊顶轻钢龙骨,工程量未按定额规定计算,单价换算偏高。侧面200mm高的吊顶有2根主龙骨不符合常规做法,而是直接用吊筋直接吊细目木板,实际施工也是这么施工的。经质证,原告对专家辅助人的陈述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谢*、尹*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谢*到庭陈述称:其系原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关于垂直运输费,木工板、沙子、水泥等所有材料都是人工从楼梯背上去的。关于轻质砖型号砌体,做的都是防水,厚度为15公分,规格为300mm600mm,型号不记得了。关于乳胶漆砖墙面腻子,墙面做了三道,石膏板上做了两道。关于联系单015中乳胶漆品牌,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用宁波市政府一样的乳胶漆,当时他说不清具体名称,在三号桥那边买,品牌好像是多乐士屋净,价格每桶248元,乳胶漆预算时每桶120元,立邦还是其他牌子,差价部分补给我们每桶124元,当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跟我谈,没有书面记录,事后我们补了联系单,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关于石膏板饰面厚度,市场上的石膏板饰面1.22.4,如果测量石膏板厚度,边上都会比中间会薄一点,实际使用的石膏板厚度为1.2,测量出来的是0.9。

证人尹*到庭陈述称:其系涉案工程的油漆工。其与原告合同中约定水泥粉刷的黑墙用老粉三遍、乳胶漆三遍,实际也是这样做的。原来合同约定的乳胶漆是多乐士1000型,而实际用的是多乐士屋净,248元/桶,两者差价每桶124元,一共买了40桶,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应补差价,但由于原告说该笔费用要进公司账户,所以被告就没有给。其与原告公司结算。

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其欲证明轻质砖型号砌体预算中是没防水的,实际中考虑到有卫生间,做的是内墙防水砌体;鉴定报告第五页4.6中乳胶漆砖墙面腻子还应增加一遍,而实际上做了三遍或两遍;联系单015中乳胶漆品牌原来定位为1000型,后变为甲方指定多乐士屋净124元/桶40桶;原告实际过程中垂直运输费、石膏板饰面等争议部分实际施工情况。被告称证人谢某系原告职工,在鉴定过程中为鉴定人具体介绍情况,并参与了解整个鉴定过程,因此,其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证人尹*所说的费用结算问题,与本案无关,即使其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按照其说法应当与本案被告单独结算,与本案的原告无关。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宁**行出具的鉴定结论争议较大,经双方同意通过摇号方式另选定威**司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威**字(2015)1043号)载明:1.砌块砖主材价中应再减少造价31728元;2.石膏板吊顶应再减少造价27296元;3.脚手架费用应再减少造价17358元;4.垂直运输费应再减少造价27164元;5.013联系单中马赛克应再减少造价1967元;6.细木工板玻璃框基层等项目的人工费没有应补差价及差价税金依据,应再减少造价21428元;7.甲供材料费合计181725元,则采保费为3635元;8.三层室内装饰分部分木材面刷聚酯清漆应增加造价144元。被告预付鉴定费用157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称应当以宁**行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威**司出具的报告只作参考,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报告书的主要内容无异议,但称乳胶漆涂料面增加腻子及墙面增批腻子因无施工图和变更联系单等依据,该造价75079元不予认可;联系单及联系单税金等造价23270.86元不予认可;对发票无异议,被告预付了鉴定费15700元。本院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涉案工程造价,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

威**司还出具了威远工字(2015)1043号报告补充说明,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联系单金额(含税金)为66027元,其中40桶约300kg多乐士屋净已补差价;关于乳胶漆涂料面增加腻子及其他饰面批腻子,按正常的施工工艺流程,乳胶漆涂料饰面应按增一遍腻子、其他饰面做二遍腻子计,则应增加腻子的费用为45817元(已计税下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该份补充说明与鉴定报告没有太大的冲突,如有冲突,应以宁**行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被告对该份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造价多少。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宁**行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宁**行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编号为1404232-03001)。之后经双方同意,本院又选定威**司对宁**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编号为1404232-03001)进行复核,威**司也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威**字(2015)1043号)。上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人经过现场勘查,对相关项目进行了详细核实,鉴定程序合法,做出的鉴定结论应比较客观公正;第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结合宁**行和威**司出具的咨询报告,综合现场勘查情况,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关于宁**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编号为1404232-03001)认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363334元的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砌块隔墙采用材质型号的问题。原告称:砌块隔墙具体型号没有明确,但约定的价格为每立方米325元,但实际施工中使用的是A5.0B06。被告称:对砌块隔墙采用A5.0B06型号进行计算造价有异议,其申请的专家辅助人称按照当时的信息价每立方米325元,对应性的型号为A3.5B06,现场用该型号也是符合要求的。鉴定人陈*称:砌块隔墙A3.5B06和A5.0B06都是属于内墙的材质型号,合同中没有约定采用哪种型号,因为一楼层高6米,里面有卫生间,二楼有两个卫生间、一个茶水间、一个沉降缝,如果用A3.5B06不符合要求,故鉴定造价中采用A5.0B06计算,价格为每立方米460元,现场勘查无法看出哪种型号。威**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根据结构专业设计的知识,A3.5B06的强度能够满足要求,原告预算中价格每立方米325元对应的型号为A3.5B06,联系单中也没有砌块砖型号的变更说明。本院认为:原告的预算价对应的型号为A3.5B06,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又没有变更联系单,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哪种型号的砌块隔墙,故本院认定砌块隔墙应当按A3.5B06型号计算造价,应减少砌块砖主材造价31728元;

2.关于石膏板吊顶的问题。根据现场抽样勘测及拍照,发现现场跌级吊顶侧面为细木工板基层,石膏板面层,再根据竣工图及计算规则并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应减少石膏板吊顶造价27296元。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304310元(1363334元-31728元-27296元)。

(二)关于宁**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编号为1404232-03001)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98141元的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费部分,根据定额规定,结合以往单独装修工程预算编制及结算审核的通常计算,并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应再减少造价44522元(17358元+27164元),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为69117元;

2.关于乳胶涂料面增加腻子及墙面增批腻子部分,原告称:石膏板面做了两遍腻子,原墙面、新砌墙面和轻质砖墙面做了三面腻子,涉案办公室装修的要求高于厂房的装修。被告称:其不认可,没有施工图和联系单,如果增加了腻子,也是给被告增加了损失。被告申请的专家辅助人称:乳胶漆定额中的腻子按满刮一遍复补一遍考虑,定额中不分精装和工装,如果需要超出定额范围增加腻子,要么实际图纸有说明,要么有业主认定的变更联系单,至少有施工单位提出要求。鉴定人陈*称:腻子是为了增加墙面的平整度和光泽度,合同没有约定做几道腻子,实际上也无法看出做了几道,双方没有签证单,原告称增加了好多遍,但没有书面证据,从现场效果看,腻子不止一遍。满刮一遍复补一遍是一道工序,在定额中算一遍,在工程造价中已认定了一遍腻子,争议部分中增加了一遍量的腻子,从现场勘查来看,按照定额中的满刮一遍复补一遍达不到现场的效果。威**司出具的威远工字(2015)1043号报告补充说明,载明:按正常的施工工艺流程,乳胶漆涂料饰面应按增一遍腻子、其他饰面做二遍腻子计,则应增加腻子的费用为45817元(已计税下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5817元;

3.关于联系单及其税金部分,根据威远工字(2015)1043号报告补充说明,结合被告在联系单上的签署意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现场勘查情况,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6027元;

4.关于应补差价及差价税金部分,细木工板玻璃框基层、细木工板门套基层等没有应补差价及差价税金的依据,应再减少造价2142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应支付应补差价及差价税金;

5.关于采保费部分,根据合同约定,采保费为甲供材料的2%计取,根据甲供材料情况,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采保费为3635元;

6.三层室内装饰分部分木材面刷聚酯清漆应增加造价14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84740元(69117元+45817元+66027元+3635元+144元)

(三)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二层不锈钢管扶手不是原告施工的,该部分应减少造价354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85504元(1304310元+184740元-3546元)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泰来模钢(宁波**办公室装饰;工程规模为3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按双方约定施工图纸(双方盖章);施工做法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90天,春节顺延20天,开工日期2012年1月9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正**司承诺本次装饰质量超过宁波金海岸物流五楼标准,争创五星级宾馆质量正平式样板房;本合同暂定总金额为2080000元;工程款支付办法: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工程款10%(在工程进度款中分两次等额扣回),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款额为当月已完工程量价70%,支付时间为次月15日前(当月进度款不足扣回预付款时,工程款累计到下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按结算编制办法提交竣工资料、结算书,经咨询单位审计结束后扣除相关费用(如水电费),收到正**司全额建安发票后10天内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5%,尾款2年分2次付清,一年期期满后付2.5%,二年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2.5%余款(质保金不计息);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省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结合施工现场按实计算;工程总价下浮9%结算;人工费补差为按2012年2月份人工补差,人工差价只计税金;甲供材料部分不计入结算,材料按主材表材料采购,如有变更双方按联系单为准;石材甲供,正**司根据整个装修进度计划,把石材采购与加工的具体日期计划细化后通知甲方,并负责及时做好方料排版工作,正**司必须负责场地内外的清洁工作;工程竣工后,正**司应通知泰**司验收,泰**司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未办理验收手续,泰**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泰**司负责,并视为合格工程;由于正**司的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正**司支付泰**司1000元每天违约金,因设计变更或非正**司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正**司提供的材料不能满足泰**司要求,泰**司有权自行提供,但泰**司应支付正**司所供材料2%的采保费(包括石材);工程完工后应委托专业家政公司清洁,费用由正**司负担。

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载明:工程于2012年1月9日开工,现就扫尾工作及付款方面事项达成如下条款,2013年1月4日双方代表现场勘查漆工、泥工、水电工未完工部分工作量及修补范围,双方确定后正**司当场承诺五天内完工,2013年1月10日正**司代表向泰**司提取3万元工程款时又承诺尽快扫尾完工:一、油漆工程项目自2013年1月5日至今尚留相当一部分尚未完工,正**司承诺2013年3月5日完工;二、泥工项目二楼电梯口地砖其中一块明显色差当时确定更换,一楼卫生间门坎石至今未铺,正**司承诺2013年3月5日完工;三、由于装修工程时间缓慢,泰**司根据地方政府的要求及企业经营需要,二楼其中四间办公室于2013年1月16日已开始临时办公,正**司对2013年2月2日下午拉电、锁门之事向泰**司赔礼道歉;四、正**司承诺2013年3月30日提供完整结算资料,以便后期审计、结算;五、泰**司承诺2013年2月6日前付工程款28万元,此款项必须全部用于支付员工工资。

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85504元,被告已支付1121750元,尚欠工程款363754元(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针对原告的诉请,关于工程款,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3754元(含质保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合同内容等证据根据法律予以综合评判。因本案建设工程未办理交付手续,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的已付款情况,截至2013年1月,被告已支付112175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以289478.8元(1485504元95%-1121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支付以37137.6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支付以37137.6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于原告的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由此可见,逾期竣工是由于原告原因导致的,原告才应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而被告在庭审中称由其自行采购了洁具、灯具、门、玻璃、墙纸、地板、脚线等材料,且联系单又载明因业主空调及家具方案未能及时确定需要工期顺延,因工程进度需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材料定牌,现木工、泥工基本处于停工常态等,因此,装饰装修工程需要双方的积极配合,否则将影响到工期的进程;第三,根据备忘录的载明,应当视为双方对工期的重新约定,原告承诺在2013年3月5日前完工;第四,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3年2月5日签订备忘录后到过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说不用做了,所以原告没有完成扫尾工程,被告称原告没有到过其公司,后来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完成扫尾工程的;第五,原告称其没有完成扫尾工程,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拒绝原告施工,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至2013年4月19日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5000元(45天1000元/天)。

关于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部分返工修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2013年2月5日备忘录以及2013年2月6日涂料、泥工工程未完工明细清单的载明,双方就扫尾工作和未完成工作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并承诺于2013年3月5日完工;第二,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员于2013年4月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现状保全,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裂痕等情况,需要进一步修补、修复;第三,在审理中,原告也陈述称其在2013年2月5日以后实际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扫尾工作和就未完工的油漆、泥工进行施工,因此,被告自行委托其他公司施工也属合理;第四,根据被告提供的扫尾工程承包合同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22000元,而该款项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清洁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委托专业家政公司清洁,做到窗明地净,费用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在2013年2月5日以后实际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扫尾工作和就未完工的油漆、泥工进行施工。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因涉案工程的现状保全进行了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但该公证费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来模钢(宁**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正**有限公司工程款363754元(含质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泰来模钢(宁**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正**有限公司以289478.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37137.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37137.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反诉被告宁波正**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泰来模**限公司逾期违约金45000元、扫尾及部分返工修理费22000元、清洁费10000元,合计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宁波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泰来模**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9256元,减半收取4628元,由原告宁波正**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被告泰来模钢(宁**限公司负担30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反诉原告泰来模钢(宁**限公司负担2877元,反诉被告宁波正**有限公司负担7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宁波正**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被告泰来模钢(宁**限公司负担2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原告宁波正**有限公司已向中国建设**宁波市分行预付的司法鉴定费14855元,由被告泰来模钢(宁**限公司负担9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正**有限公司。被告泰来模钢(宁**限公司已向宁波威**有限公司预付的司法鉴定费15700元,由原告宁波正**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泰来模钢(宁**限公司。鉴定人出庭费1800元,由原告宁波正**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预交),被告泰来模钢(宁**限公司负担1200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