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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华**限公司与宁波镇**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宁波**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新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起诉称:2010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安装22台电梯,安装地点为宁波**金香中心项目工地,双方签有一份书面合同,总价款为860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安装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安装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860400元、材料及人工费69280元、违约金46484元,共计976164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860400元、材料及人工费29664元、违约金43020元,共计9330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恒**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电梯,但安装费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材料及人工费金额与原告陈述不符,因整体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梯安装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有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现场签证单六份,欲证明经确认被告应承担安装电梯所需材料及人工费692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编号为YJX-QZ-PT-031的现场签证单29664元有被告盖章,被告予以认可,对其他现场签证单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认可的现场签证单予以确认。

3.2014年1月17日电梯完工资料物件移交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经质证,被告称移交单上没有被告盖章,接收单位也不知道是谁签名,但其称2014年2月验收合格。本院对电梯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新恒**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日,甲方(即被告新恒**司)与乙方(即原告华**司)签订了一份《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设备安装数量:22台;预计安装开始日期:2011年12月,安装工期:90天;设备安装地点:宁波**金香中心项目工地;本合同总价:860400元(含乙方按现行法规开具完税发票所应缴纳的税款及电梯检测费);付款条件:1.甲方应当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且乙方安装人员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费430200元;2.甲方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合格证之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费430200元;3.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付款进度,在甲方付款前三天及时提供相应付款额度的税务发票;违约与赔偿:除不可抗力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4年2月之前验收合格,被告未付安装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电梯的义务,且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4年2月之前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860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编号为YJX-QZ-PT-031的现场签证单金额为29664元的材料及人工费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关于违约及赔偿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43020元(860400元5%),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华**限公司安装费860400元、材料及人工费29664元、违约金43020元,合计933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1元,减半收取656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65.5元,由被告宁波**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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