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浙江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浙江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在其位于宁波市**新福钛白粉项目工程(下称新福钛白粉项目工程)使用原告的吊装设备用于钢筋、模板、钢管等的吊装、安装施工。该项目已于2014年底完工。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吊装设备工程款139650元,并约定在2015年1月底前结清。该工程结算单具体经手人为被告员工张*。原告经电话、上门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工程款。然时至今日,被告没有给出任何答复,也未向原告支付余款,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1.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原告施工的工地四周均有被告的标识,原告已实际在被告项目工地施工,向被告实际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并与被告的代表人张*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也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的代表人张*以种种原因推诿,未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原告也已履行完相应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仅提供施工的机器吊机、材料,而且派遣了相应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施工,因此本案应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张*在该项目工地代表被告公司,不仅与原告,而且与钢筋、木工、泥工等其他班组进行联系、结算、付款,同时被告在该工程中也授权张*代表被告从事相应的管理事项经办。因此,原告认为张*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付款。3.即使张*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付款,但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涉案工程中张*曾多次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支付款项,因此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有权代表被告履行被告的相应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而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单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延迟付款对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650元,并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955.1元,并赔偿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当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被告使用原告的吊装设备用于吊装安装”,原告仅以提供设备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吊装服务,并以台班结算费用,显而易见原告主张的并非工程款,而是设备租赁费用,所以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仅以主观意愿推断只要是新福钛白粉项目工程工地上的人员让其到工地上施工就认为系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仅承建了新福钛白粉项目二期工程,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然而2011年7月份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动提出订立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或者在其与张*结算单上要求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所以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合同关系。3.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单系案外人张*个人的名义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结算行为,该结算行为系个人行为,且并未得到被告的有效确认,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以主观推断来让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据可以看出,原告认可的三次付款时间都是在2013年4月份之前,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故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之间发生的工程款项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650元。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结算单系张*个人名义出具,而且这份结算单没有得到被告的有效确认,与被告无关。新福钛白粉项目工程分为一期、二期,一期是由宁波**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二期即一个厂房。二期工程开建时,一期工程已经结束了,但是被告在二期施工过程中,宁波**限公司在旁边在做一个药厂工程。本院将在后文结合其他证据阐述认证意见。

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2份,欲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232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

被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述款项并非被告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3.律师函复印件1份,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各2份,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上述快递。原告寄的是被告的注册地址,被告没有在那里办公,而且是门卫签收的。被告的办公地址是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1035号。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4.(2014)甬镇商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在该两个案件中已承认张*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系被告的员工,故张*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项、支付工程款项。

被告质*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判决书认定张*在该两个案中结算有效,并不能证明张*在本案中出具的结算单也系有效。张*并非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工作结算单复写件113张,结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进行的施工工程量及每次的结算情况。原、被告之间最后的结账单也是根据工作结算单进行的结算。工作结算单中签字的是俞财法、张**,其中张**是张*的叔叔,在施工现场负责材料的签收,俞财法是施工现场负责人。

被告质*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账单中核对人处签字的“周某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张*也非被告公司员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网张*的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单打印件3份,欲证明张*系在宁波**限公司担任施工员和建造师职务,并非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宁波的建筑行业中,施工员的挂靠现象相当普遍,该组证据并不能否认张*在被告公司担任施工管理人员的事实。(2014)甬镇商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张*为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2014)甬镇商初字第760号案中证据《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2014)甬镇商初字第1450号案中证据《供货合同》各1份,该组证据载**曾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协议、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该组证据说明张*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相应的合同,行使相应的施工管理职责。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张*在该两案当中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协议、进行结算并不意味张*在本案中有权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宁**钛白粉年产2.5万吨造纸级钛白粉配套项目工程即为被告承建的新福钛白粉二期工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5)甬镇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并认定了如下事实:2010年3月9日,发包人宁波**有限公司与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建**司承包宁波**有限公司的“宁波新福25KT/a金红石钛白技改项目”。发包人宁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公司印章,承包人建**司由聘用人员张*在合同尾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建**司印章。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发包人宁波**粉公司与建**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建**司的聘用人员张*在合同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字并盖章,被告建**司法定代表人黄**也在公司印章旁边盖姓名印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均在宁波市镇海区城建部门备案并存档。2014年10月24日,被告总承包的2.5万吨造纸级钛白粉迁建项目配套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召开,被告代表中有张*等参加验收会议。同日,该配套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并已交付宁波**粉公司使用。俞财法系宁波新福25KT/a金红石钛白技改项目工程的施工员。现(2015)甬镇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宁波新福25KT/a金红石钛白技改项目工程即为被告承建的新福钛白粉二期工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发包人宁波**有限公司与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建**司承包宁波**有限公司的“宁波新福25KT/a金红石钛白技改项目”。发包人宁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公司印章,承包人建**司由聘用人员张*在合同尾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建**司印章。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发包人宁波**粉公司与建**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被告建**司的聘用人员张*在合同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字并盖章,被告建**司法定代表人黄**也在公司印章旁边盖姓名印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均在宁波市镇海区城建部门备案并存档。2014年10月24日,被告承包的宁波新福25KT/a金红石钛白技改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召开,被告代表中有张*等参加验收会议。同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并已交付宁波**粉公司使用。2014年11月19日,张*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宁波新福钛白粉项目吊装工程已结束,到2014年11月18日止结算工程款为371650元,已支付工程款为232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39650元,以前所有结算单、欠条全部作废。并载明余款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

另查明,俞财法系宁波新福25KT/a金红石钛白技改项目工程的施工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作结算单中载明的工作内容为“吊钢筋、钢管、扣件、模板”等,使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为“俞财法”等。

还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承包宁波**有限公司的“宁波新福25KT/a金红石钛白技改项目”工程开工时,其他工程已经结束。张*在“宁波新福25KT/a金红石钛白技改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曾多次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协议、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张*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三、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结算单,原告的工作内容是为项目工程吊装“钢筋、钢管、扣件、模板”等,该工作内容显然属于建筑施工范畴。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为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履行了吊装义务,被告接受且项目工程亦已竣工验收,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为原告主张的实际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外人张*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新福钛白粉项目吊装工程工程款139650元。被告认为该结算单系案外人张*个人的名义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结算行为,该结算行为系个人行为,且并未得到被告的有效确认,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张*不是被告的员工,然而在发包人宁波**有限公司与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建**司在合同承包人处盖章,而张*则在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发包人宁波**有限公司与建**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张*亦在承包人建**司公章处签名。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后已在宁波市镇海区城建部门备案并存档。施工期间,被告在同一工程对外交易中,张*也曾多次代表建**司对外签订协议、合同及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后,张*也代表建**司参加了竣工验收会议。从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到竣工、验收整个过程表明,张*有权或经授权代表建**司行使与发包人宁波**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和义务,上述客观情形也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有权代表被告建**司与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有权代表被告建**司与其进行工程款结算,张*的出具工程款结算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张*的结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或系代表其他项目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中张*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2014年11月18日,张*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明确载明余款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现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该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诉工程所属的宁波**有限公司的宁波新福25KT/a金红石钛白技改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涉诉工程已结算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工程款结算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9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款结算单中已载明款项须于2015年1月底前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损失1955.1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13965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损失1955.1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396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浙江建**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