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摩士**限公司与新天**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天一**公司(以下简称新天一公司)与被告摩**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日,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339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5)甬镇民初字第1066-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天一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被告把厂区内的发电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339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所承建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左右,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格进行了口头确认,确认价款为339000元并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2015年4月15日,原告发函致被告要求付款,但至今仍然没有付款,导致纠纷发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9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事实。2.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开票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后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核实,被告确实收到该发票,故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依职权向被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做询问笔录一份,李*称:涉诉工程项目是存在的,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2012年9月、10月左右投入使用)。后原告公司开具了工程款的发票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发票并对金额认可(339000元),也将该金额记账了,但目前为止款项还未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摩**团发电机房,工程地点为镇海庄市摩**团厂区内,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面积约226㎡。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包工包料总承包。竣工日期为双方确认的开工报告起至80天(日历天)工期竣工验收。合同价款为1500元/㎡,总价叁拾叁万玖仟圆(人民币),¥339000元。工程款支付为全带资,施工完毕两年后全部支付(不留质保金)。整体保修期限二年。2014年9月22日,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金额339000元)并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合同、发票及被告办公室主任的陈述,涉诉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2年实际投入使用,工程的价款为33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9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摩**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天一**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5元,减半收取3192.50元,保全申请费2215元,合计5407.50元,由被告摩**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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