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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长苗与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洪长苗与被执行人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甬余*初字第1703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108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0000元,现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分期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被执行人按约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违约金10800元,否则有权按原民事调解书申请继续执行,并支付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执行费3062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31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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