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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钱根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荣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第三人钱根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与人民陪审员朱**、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润**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12日驳回被告润**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润**司申请追加钱根书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追加钱根书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高*荣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材料中印泥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完成此项鉴定,于2015年8月31日被鉴定机构依法退回。后因工作变动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宋**,第三人钱根书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起诉称:2012年5月,润**司中标建设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项目工程二标段。为建设该工程,润**司设立余杭办事处,从事具体操作。2012年7月12日,润**司所属余杭办事处与林*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将润**司承建的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交由林*全权负责,实行经济自负盈亏,林*按工程造价的9%向润**司上交管理费和税金。同时约定,根据总包合同要求,由林*向润**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由润**司交至业主单位,待业主按比例退还润**司后,润**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归还林*。协议书还对工程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林*通过筹资,向润**司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1500万余元,同时开展项目施工建设。至2014年1月,项目土建工程量完成在1亿元以上(具体以工程跟踪审计意见为准)。为支付职工工资,发包方退回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尚余11028971.50元。2014年4月1日,润**司在施工工地贴出告示,告示中明确告知林*在项目工程中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代表润**司,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与润**司无关。润**司公告一出之后,致林*无法开展工作。润**司公告之后,林*多次找润**司要求进行结算,均无果。2014年12月19日,林*将与润**司结算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的相应债权转让给高**,高**遂取得相关权利。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润**司向原告高**返还由林*垫付的履约保证金11028971.50元;2.被告润**司向原告高**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具体以审计报告结论为据再作调整);3.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润**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答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高**对润**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项目工程二标段系润**司承建是事实,润**司就将该工程交于第三人钱根书施工,但从未交给案外人林*施工,润**司与林*没有法律关系,与林*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高**不具有作为债权受让人起诉的资格。首先高**及其他三人与案外人高水华之间的债务性质、数额不清。其次高**与于澜、于*、王**之间的关系及与本案债权债务的关系不清,所涉款项性质不清,系个人债权债务还是公司债权债务不清,四人所签协议效力待定。最后高水华与林*、林**债权债务性质、数额不清。本案林*已经将其关于保证金、工程款的支配权交由钱根书,已没有权利转让该“债权”,其转让行为无效。与林*有关的保证金、工程款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已经全部用于为林*垫付的工程款项之中,已无多余款项可供林*转让,事实上林*尚欠钱根书上千万元的垫付款。林*承包工程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高**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高**对被告润**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根书发表意见:基本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钱根书是通过签订内部协议的方式交给林*负责处理这个工程。

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润**司中标承建杭州余**办事处农民多层公寓C区块工程二标段项目的事实。

2.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润**司中标承建的项目交由林*承包施工的事实。

3.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履约保证金由林*交纳的事实。

4.告示一份,用以证明润**司单方面终止林某承包施工的事实。

5.协议书(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各一份)二份及债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12月19日)一份,用以证明林*将与润**司结算的相关权利及债权转让给高**的事实。

6.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寄送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高**及林*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润**司的事实。

7.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高**债权转让的来源的事实。

8.诉讼材料一组,用以证明林*欠高正荣款项的事实。

9.工程价款预支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林*承包工程期间工程量是9642.061万元,实际拿到的工程款是6332万元,尚余3310.061万元未支付的事实。

10.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11.申请证人林*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润**司出示的承诺书和明细实际是未经双方对账核实的事实。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制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浙江**限公司与钱根书达成内部责任制,由钱根书落实施工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工程二标段施工,钱根书是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2.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无“浙江**限公司”盖章,协议书未经浙江**限公司认可的事实。

3.林*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钱根书和润**司已为林*垫付工程材料款及工资合计40513571.07元;保证金1500万元中700万元为钱根书出借,退回保证金后应抵消;林*已委托钱根书将退回保证金用于归还工程垫付款和借款和支付林*退出工程前的欠款;退回保证金用于支付诉讼执行案件,包括(2014)杭余商初字第174号案钢材款人民币9582609元、(2014)杭余商初字第41号案地基工程款4650000元、(2014)杭余商初字第349号案混凝土款1507075元、(2014)杭余商初字第852号案恒正建材款254044元、(2014)绍嵊商初字第428号案齐力才货款122600元、(2014)杭余商初字第971号案防水材料款的事实。

4.垫付材料款、人工费的明细清单(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4日的清单是原件,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清单是打印件),用以证明钱根书已为林*垫付款的具体项目,证明垫付行为实际发生的事实。

5.(2014)杭余商初字第174号案件调解书一份及付款凭证5份,用以证明钱根书已按照林*出具的承诺书为林*垫付浙江君**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9577416.42元,已无保证金可返还的事实。

6.(2014)杭**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付款凭证5份,用以证明钱根书已按照林*出具的承诺书为林*垫付杭州三**有限公司地基工程款人民币4650000元,已无保证金可返还的事实。

7.(2014)杭余商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履行债务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已按照林*出具的承诺书为林*垫付杭州**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款人民币1500000元,已无保证金可返还的事实。

8.(2014)杭余商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绍嵊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付款凭证一份、(2014)杭余商初字第971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钱根书为林*垫付材料欠款的事实,无保证金可返还的事实。

9.杭州市**道办事处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支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钱根书已退保证金为1200万元,未退回3028978.5元,所退保证金远远不够归还林*工程所欠材料款、人工工资,无保证金可以返还的事实。

第三人钱根书为支持其相关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项目合作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项目是林银军和高**的债务,和林*无关,但是这里当做两人的共同债务转让是有问题。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

(一)原告高**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公司对原告高**提供的证据1,三性及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润**司不认可该份协议书,也未参与签订该份协议书,并且是不同意分包给林*的,所盖润**司公章系林*伪造,公安机关已经将林*伪造涉案公章一案侦查完毕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了。不能证明高**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表明保证金是林*所支付,可以证实林*在2014年4月1日已经将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支配权交给钱根书,这个时间早于林*与高**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并且这份证据在高**手上,说明高**在与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知林*将该保证金的支配权交给了钱根书,故在该“债权转让”中不构成善意,其不利后果应由高**承担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实了润**司对林*承包工程的不认可,知道林*承包工程后立即清退出场的事实;对证据5,2014年12月9日的协议书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1)该协议甲方为个人,乙方为个人,丙方为林*和林**,具体债权债务系个人还是公司不清楚,需要高**举证证明。如果系公司债务,那么这个协议书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和其他股东权益,是无效的,至少是效力待定的。(2)甲、乙、丙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特别巨大,故对其具体形成情况,特别是交付等履行情况需要高**补强证据证明三方之间真实存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这也是债权转让的事实和法律基础。(3)丙方为“林*”、“林**”,林*和林**与乙方高水华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什么情况,是林*欠了多少、林**欠了多少不清楚。为什么最后变成了林*承受了全部债务,而没有林**了也不清楚。(4)林**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与润**司无关,他的债务是否也放在了林*的债务之中,由林*一并承担的依据不清楚。这是严重侵害润**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对2014年12月10日的协议书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债权债务系个人还是公司不清楚,这种授权行为有无侵害到公司及股东利益;对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协议中的“林**”为什么没有出现该份协议之中。其他意见与前两份一致。对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寄送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润**司收到了该通知书,但不发生债权转让行为,因为债权转让行为不合法,也无债权可转让。对证据7、8,可以看出债权是公司债权,如果变成个人债权,要经过股东认可的,故不是债权转让来源,只能证明公司享有这部分债权;可以看出债务人是林*和林**,不是林*的个人债务,对起诉的真实性无异议,最终债务是否存在有异议的;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业主方*给润**司的,与高**、林*没有任何关系的;对证据10,询问笔录三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来源是刑事案件,调取该笔录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不清楚,该刑事案件目前尚未审理完毕,该询问笔录未经刑事审判认定,不应出现在民事案件中,由民事案件认定其三性,而且该询问笔录涉及国家秘密,在没有审理完毕刑事案件前,不宜公开质证。从内容上看,可以印证钱根书为林*垫付巨额工程款,林*有伪造公章等事实;对证据11,对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林*和林**向高水华共同欠款,转让也是共同转让债权债务,现在林*以个人名义把债权转让给高**,法律事实基础都是错误的,并且林*也自认其实是林*和林**共同转让,虽然少签了一个人,但不是单纯一个人,因为林**与润**司之间无任何关系,所以现在本案基础的事实就是侵害到了润**司的利益。林*已经承认与润**司无关,但是林*只是与钱根书有关,从金额上是与保证金有关,与工程款无关,本案基础的法律以建设工程的案由润**司认为是错误的,应该是债权转让的合同关系,林*跟润**司之间没有工程款,润**司主体也是不适格的。林*也是认可将退还的保证金或款项交由钱根书处理用于钱根书垫付的债权,林*对于这个方式的认可也就使它失去了再将这些退还的款项作为债权转让给他人的法律基础和前提条件,应先由钱根书处理,处理完毕后剩余的可以进行转让。林*对于自己签字的数据不认可,润**司认为证据不足,林*认为在签订承诺书的时候收到胁迫证据不足,润**司认为没有发生胁迫或者不认可数据的事实,林*有足够的时间和充分的条件保障自己的权利,林*甚至已经报警但是没有去处理。

第三人钱根书同意被告润**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是由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林*负责的;对证据11,承诺书上的数据是真实的,林*也没有受到胁迫签的,尽管林*说数据不真实,受到胁迫签字,但是他没有相应的证据,林*也自认这笔钱由钱根书代为处理,偿还他的债务,实际林*已经没有权利把这笔债权转让给其他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高**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采信的原则,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3、4、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2、5、10,因原告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林*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林*于2014年7月4日签署的承诺书确系该日签署,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润**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高**对被告润**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的,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两个承包关系,和本案无关,林*签订的合同是和润**司的余**事处签订的,不是与钱根书个人签的。对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也是事后补的,要求对这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林*说是没有经过核对情况下签的,林*本人说受到了胁迫,事后也报警了,只是由于林*对相关法律不清楚,没有及时跟进相关的处理方法,所以高**认为承诺书和清单有异议,润*提供的证据(2014)杭**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高**看了内容及后面的相关付款凭证有问题,起诉的诉请中没有律师费,后来调解的时候调解了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情况,付款凭证也在后面,这个款项双方结账的凭证上有的,包括这其中15万元,没有要求付律师费,但是钱根书自己付出去了,现在要求林*付这15万元,这个里面只有清单,其中相应的付款凭证没有。按照林*现在的说法2014年7月4日签署承诺书,本案起诉立案到第一次开庭中间相差了很长时间,要求双方对账说了很多次,但是作为润**司从来没有拿出来过,如果当时就确认双方有对账的内容,当时就已经处理好了,所以高**对承诺书及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及认为林*有受胁迫的相关情况。对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这些确认的债务都是润**司的债务,和林*无关。对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钱根书对被告润**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2014年7月4日林*向钱根书出具的承诺书是在港信酒店,结账的时候林*向钱根书出具的。

对被告润**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3、4、5、6、7、8、9,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三)第三人钱根书的证据材料。原告高**对第三人钱根书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和本案无关联。

被**公司对第三人钱根书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高**是明确知道林*的情况的,依据三方协商的协议中已经明确了这个项目,所以在谈债权转让的时候肯定会谈到这个项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钱根书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8日,杭州市**道办事处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称南苑**中心,发包人)与润**司(承包人)、杭州余**有限公司(代建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工程二标段本工程发包给润**司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6月。竣工日期:2014年5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0天。合同价款15028978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提交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个月或不迟于约定开工日期前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10%的工程预付款。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均不得拨付工程预付款。第十一条其他补充条款:(1)合同生效后10工作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其中20%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20%为项目经理及主要施工技术人员保证金,20%为工程工期保证金,2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为工程竣工资料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报送保证金,如承包方履行合同达到合同相关要求,则发包方应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退还40%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通过后退还40%履约保证金,备案完成后退还20%履约保证金。

2012年7月12日,润宇**办事处(甲方)与案外人林*(乙方)签订《浙江**限公司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社区农民多层公寓C区块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已由甲方总公司投标中标承建,并与业主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乙方负责施工。双方约定,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任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为15028.9785万元,工期700天,质量标准合格等级。规费负担:乙方按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上交管理费和税费,如乙方已在工程所在地交纳税金,凭税务局税单向公司退款。开工前乙方先上交2%管理费(即300万元),剩余7%管理费和税费在工程款划拨时同步收取。履约担保金:根据总包合同要求,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万元,待业主按照比例退还给甲方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归还乙方。

2014年4月1日,润**司贴出告示,载明:“林*非本公司职工,亦非授权人员,故**以本公司名义事实的一切行为,所作的一切承诺,均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本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与润**司无关。”

林*于2014年4月1日从涉案工程退场,之后由钱**负责实际施工。林*向润**司支付了15028971.5元保证金,其中7000000元为钱**出借给林*。

2014年4月1日,林*向钱根书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关于南苑街道翁*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二标段工程履约金的情况说明及退回后的资金还款计划。该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5028971.50元,是林*通过浙江**限公司账户交的,2014年1月25日已退回400万元付2013年度民工工资。剩余11028971.50元退回后由钱根书帮我归还我所欠下的材料款及借款。”钱根书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意林*的还款计划。

2014年7月4日,林*向钱根书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700万元系钱根书出借给本人,已经退回人民币4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剩余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100万元现特委托钱根书收取,收取后归还钱根书前期代本人支付的垫付款和借款或根据需要用于支付本人退出工程前的欠款。包括:1、(2014)杭余商初字第174号案钢材案款9582609元……。二、本人确认在翁*社区工程中2014年2月19日前钱根书已经为本人垫付人民币26420026.36元,其中人民币14917300元是通过杭州余**泥制品厂账户支出,其余部分为其他账户支出,若有遗漏部分,按遗漏部分垫资数额再行增加。三、本人确认在翁*社区工程中2014年2月19日后钱根书已经为本人垫付人民币1403544.71元,其中人民币13677081.71元是通过杭州余**泥制品厂账户支出;杭州**限公司账户支出30000元,其余部分为其它账户支出,若有遗漏部分,按遗漏部分垫资数额再行增加……。同日,林*签署余杭南苑街道翁*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垫付材料、明细一份,林*确认钱根书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为其垫付材料款为14093544.71元。

2014年12月9日,王**(杭州汇**限公司)、于*(杭州丰**限公司)、于*(杭州路**限公司)、高**(杭州**限公司)(甲方)与高**(海纳**公司)(乙方)、林**、林*(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丙方欠其的11600000元债务归甲方共有,对于该债务的分配,由甲方四名当事人另行商议,与乙方无关。”该份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的个人签名,无公司公章。

2014年12月10日,王**(杭州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于*(杭州丰**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于*(杭州路**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方)、高**(杭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丁*代表本协议甲乙丙丁四方处理与林**、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份协议由甲、乙、丙、丁四方个人签名,并无公司公章。

2014年12月19日,林*(出让方、甲方)与高**(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林*将与润**司之间因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及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甲方林*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高**,与润**司之间因内部经济承包关系可结算的履约保证金及施工工程款等的一切债权权利也一并全部转让给乙方高**……二、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与润**司结算上述工程履约保证金及施工工程的一切债权权利归乙方所有,无论乙方从润**司出结算到多少款项均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三、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负责通知润**司及相关人员本次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

2015年1月4日,高**、林*向润**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润**司:“林*因内部承包由润**司承建的余杭区南苑街道翁*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与润**司之间存在结算履约保证金及施工工程款等的债权权利。现林*已将上述债权权利依法转让给高**。”

2015年5月4日,南苑**中心出具翁梅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二标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支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浙江**限公司,在2012年10月24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财政专项资金”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28978.5元。至今已分三次退还一部分履约保证金:第一次,在2014年1月26日收到收款收据后退还给润**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第二次,在2014年7月8日,收到收款收据后退还给润**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第三次,在2015年2月9日,收到收款收据后退还给润**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共计12000000元。余人民币3028978.5元未退。

另查明,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量未经结算。2014年1月6日,南苑**中心出具工程价款预支账单一份,载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二标段工至2014年1月已完成工程量为96420610元。现高正荣主张按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在审理过程中,高**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定中心因无法完成鉴定,故将本案退回。在审理过程中,因润**司不同意高**要求按96420610元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意见,故高**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高**起诉要求润**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给高**;二、涉案工程是否尚余工程款未支付给林*。

关于争议焦**,根据润**司与林*的约定,林*向润**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28978.5元,待业主按照比例退还给润**司后,润**司三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归还林*。按照南苑**中心与润**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10工作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其中20%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20%为项目经理及主要施工技术人员保证金,20%为工程工期保证金,2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为工程竣工资料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报送保证金,如承包方履行合同达到合同相关要求,则发包方应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退还40%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通过后退还40%履约保证金,备案完成后退还20%履约保证金。现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且杭州市**道办事处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已经退还润**司12000000元。其余履约保证金并未达到退还条件。因此,业主退还润**司的履约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润**司亦无需按照约定退还林*履约保证金。本案中,林*已经在债权转让前签署承诺书,将剩余11028971.50元履约保证金退回后委托钱根书收取,收取后归还钱根书前期代林*支付的垫付款和借款或根据需要用于支付林*退出工程前的欠款。故即便该履约保证金退回,亦是要由归还钱根书予以支付林*拖欠的材料款和借款的。林*签署承诺书在转让债权之前,已无权再将同一笔履约保证金再行转让给高**。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林*签署的承诺书及欠款明细,钱根书已为其垫付工程款计40513571.07元,按其主张的其已完成工程造价为96420610元,林*自述其从南苑**中心已经领取6330余万元。林*可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故林*已无剩余的工程款可转让。

债权转让系合同权利的转让,须有有效权利的存在,即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由此,本案中,林*已经无债权可以转让给高**。且王新建、于*、于*、高**授权高**出面处理债权追讨的协议书,并未明确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债权是否转让给高**个人。

综上所述,对高**主张被告润**司向原告高**返还由林*垫付的履约保证金11028971.50元及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润**司的抗辩意见、第三人钱根书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974元,由原告高**负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74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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