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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鸿**限公司与杭州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鸿**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就余政储出(2012)81号地块怡丰城项目桩基工程签署《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五款明确约定:到单体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9月30日,双方委托浙江耀**有限公司做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工程造价审定单明确审定金额为29772244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825737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5737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54721.09元(按825737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335天,按年贷款利率6.0%的标准计算,此后至判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三、原告可就上述工程款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余政储出(2012)81号地块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怡丰城项目桩基工程,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进度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经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9657373元的事实;

3.浙江泰**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付款授权委托书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依照被告指示,通过多个账户,共计将305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

4.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汇入原告账户519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无异议,认可工程款的数额及尚欠款项数额,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对利息标准及优先权由法院核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就余政储出(2012)81号地块项目桩基工程签署《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该项目范围内的桩基工程。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工程价款为17000000元。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五点约定:到单体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100%。合同还对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23日,案涉桩基工程竣工。2014年5月1日,桩基工程通过验收。双方共同委托的浙江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送审价为29772244元,审定价为296573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40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2月至5月,案涉整体工程施工时断时续,于5月份,整体工程停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96573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4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257373元。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支付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数额为454721.09元(自2014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计算公式为8257373元0.06365天335天,此后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相同标准另行计算)。原告请求对其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鸿**限公司工程款8257373元;

二、被告杭州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鸿**限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454721.09元(自2014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以尚余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另行计算);

三、原告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就其案涉合同项下承建的项目范围内桩基工程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85元,由被告杭州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78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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