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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宁波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宁波伟**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以被告伟**司拒不支付工程补偿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伟**司支付工程补偿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清包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牌头村鹅舍项目(2#鹅舍第27、28、29、30、31、32号共**)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关于牌头村土地流转问题没有解决好导致工程分二次开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4日就上述停工造成的损失制作了《关于吴**承包(清包工)宁波伟**限公司鹅舍27#至32#六幢土建工程停工损失结算的报告》一份,约定被告伟**司一次性补偿原告9896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896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清包工协议》和《关于吴**承包(清包工)宁波伟**限公司鹅舍27#至32#六幢土建工程停工损失结算的报告》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清包工协议》及《关于吴**承包(清包工)宁波伟**限公司鹅舍27#至32#六幢土建工程停工损失结算的报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报告明确载明被告应补偿原告损失共计98960元,被告理应支付全部款项。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8960元,尚欠7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但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依法无据,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酌减至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u003e》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补偿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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