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慈溪绿**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与被告慈**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司起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慈溪城南区块综合改造C-21地块(老年活动站)工程,工程地点在横河相士地村,东临规划幼儿园,南临天香桥路,西临相士地江,北临规划绿化带,工程承包范围:老年活动站土建、安装、市政、景观、附属工程等施工总承包及保修期服务;工期30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开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至2015年9月,原告已支付工程款项共计7445000元,但截至2015年10月1日,工程已经历时534天,被告仅完成了桩*及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因被告未按约定工期进行施工,严重拖延工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且原告得知被告在外已负债累累,已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请: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据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将老年活动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工期300天等,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开工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开工的事实;

3.合同解除通知书、顺丰速运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寄送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签收的事实;

4.结算款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445000元的事实。

当庭提交证据5.工地照片一组、工程款支付证书五份,拟证明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未作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条款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16.2.3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条款中约定“因承包人……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专用条款第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条款中约定“……实际进度滞后进度计划超过60天时,发包人有权要求更换项目施工管理团队或终止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寄送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于次日签收,且被告未就此通知内容提出异议。同年10月19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7445000元,原告已全额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如期施工。现自工程开工即2014年4月15日至今已五百八十多天,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工期300天,且被告在完成了桩*及地下室等部分工程后,停工至今。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能按施工进度施工,造成工期延误超过60日,且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施工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慈溪绿**有限公司与被告慈**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GF-2013-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慈**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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