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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联**任公司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农公司)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为海、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为海、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鱼塘施工协议,由被告施工开挖鱼塘及相关土方工程。被告收取了原告预付款10000元,初步进行了施工,后无理由放弃工程并撤出人员及施工机械。原告与被告交涉后,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并赔偿原告工程延期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至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时,原告提出新的工程标准,该变化会大大增加被告的施工费用,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被迫停止施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鱼塘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给被告施工开挖鱼塘及相关土方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万元。施工工程量及标准:开挖鱼塘两口,水面面积10亩(按鱼塘底口面积计算),深度1.5米(按甲方预留地坪计算);鱼塘周围堰坝应比现有地坪加高0.8米,平整压实;土方回填至鱼塘以西、院墙以内,垫高至0.8米,平整压实。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完工期限,但约定了工程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六月份左右。

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工程款10000元,被告杨**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成一部分时,原被告双方因鱼塘周围堰坝质量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围堰没有轧实并且高度过高,要求被告降低堰高拉走多余土方;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会增加工程量,造成施工成本增加。双方对施工的标准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杨**停工撤离现场。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并赔偿原告工程延期损失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联农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收条1张、照片,被告杨**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鱼塘施工合同后,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施工标准及工程量产生分歧,经协商未能达成共识,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鱼塘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不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该鱼塘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因延期造成的损失数额,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进行鉴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返还预付工程款并赔偿因延期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联**任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的《鱼塘施工协议》。

二、驳回原告江苏联农畜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责任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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