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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有限公司与海顺建**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顺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为与被告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月20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13583274元范围内查封被告的房地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年9月17日、10月1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利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起诉称:原告原名为浙江**限公司,2012年7月更名为海顺建**限公司。2010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飞龙大厦(暂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名称为飞龙大厦(暂名)工程,工程地点为慈溪市文化商务区01#-B地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的项目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100000000元,不包括消防、水、弱电、幕墙、电梯,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质监站办结证明后,累计支付合同价的85%,余款待审计部门审定,双方认可后结清,扣留工程结算审定价的3%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建设工程,并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案外人杭州华**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最终审定涉案土建工程造价为99725607元,双方对该审核造价均予以确认。同年9月10日,原、被告针对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99725607元,其中保修金为2991768元,截止协议签订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8528900元(其中包括60%的保修金1795061元),被告已支付81000000元,尚欠17528900元,对于尚欠款项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被告先行支付3000000元,2014年10月、11月月底前各支付5000000元,余款4528900元于同年12月月底前付清,剩余40%的保修金1196707元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用涉案工程1至3层的房地产以不超过每平方5000元的价格等额抵偿结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不办理相关房地产抵押担保手续的,原告有权就包含未到期保修金的全部尚欠工程款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4日各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000000元、2000000元、1993899元,至今尚欠原告11731708元,其中包括40%的保修金1196707元。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731708元及至2015年8月9止的利息1433013.89元及自2015年8月10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17317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600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担保费变更为537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价款11731708元,享有折价或拍卖工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次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日**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原名为浙江**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更名为海顺建**限公司。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已由浙江**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的事实。

2.飞龙大厦(暂名)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飞龙大厦(暂名)工程,工程地点为慈溪市文化商务区01#-B地块,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消防、弱电、室外附属等工程,地上二十八层,建筑面积约32000平方米,地下二层,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方式的项目总承包,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前,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止(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准),合同价款100000000元,不包括消防、水、弱电、幕墙、电梯,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质监站办结证明后,累计支付合同价款的85%,余款待审计部门审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认可后结清,并扣除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保修金的60%,满二年后返还保修金的25%,五年后经发包人对工程保修验收合格后按实结清等。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核定造价为99725607元及原、被告均予以确认的事实。

4.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99725607元,其中保修金为2991768元,截止协议签订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98528900元(其中包括60%的保修金1795061元),被告已支付81000000元,尚欠原告17528900元,并约定:一、被告先行支付原告3000000元工程款,原告交付被告相关资料,剩余款项被告于2014年10月月底前支付5000000元,同年11月月底前支付5000000元,余款4528900元于同年12月月底前清偿,未到期的保修金1196707元仍按原合同执行;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底前办好相关房权证,被告拿到相关房权证后两天内将涉案工程1-3层的房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如原告认为有必要办理他项权证即抵押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如被告在承诺付款的期限内未能如期支付的,被告愿意以该涉案工程1-3层房地产,按不超过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等额抵偿结欠的工程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权证原件交给原告或者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原告有权对包括未到期的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尚欠工程款要求一次性支付,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有任何违约行为之一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及余款支付方式(包括保修金)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三份、委托付款书一份、结算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50000元的事实。

6.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慈溪市**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而支出担保费537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所涉房权证原件交付原告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原告有权就包含未到期保修金的全部尚欠工程价款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8月9止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利息1433013.89元和原告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53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建设,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也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将相关房权证原件交付原告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含未到期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尚欠工程款11731708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和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慈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海顺建**限公司工程款11731708元及至2015年8月9日止的利息1433013.89元以及自2015年8月10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慈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海顺建**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5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00元,由被告慈**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慈**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海顺建**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慈**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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