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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被执行人):温州鹿**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与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鹿**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鹿**公司称:贵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蔡**与鹿**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并于同年8月17日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要求异议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对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蔡**与鹿**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8月1日作出(2013)温鹿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李**结欠蔡**工程款10万元,于浙江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支付鹿**公司剩余工程款后七日内支付;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截止今日,凯**公司尚未向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说明上述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蔡**向贵院申请立案执行不符合受理条件。贵院要求异议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能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蔡**的执行立案申请,并终止对异议人鹿**公司的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蔡**与异议人(被执行人)鹿**公司、被执行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温鹿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李**结欠蔡**工程款10万元,于凯**公司支付鹿**公司剩余工程款后七日内支付;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蔡**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同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温鹿执民字第2864号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鹿**公司、李**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年8月17日,本院冻结了鹿**公司在建设银行(账号:3397#)账户中的存款10万元。异议人鹿**公司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鹿**公司与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温鹿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鹿**公司与凯**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0月25日解除;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鹿**公司工程款3608946元及违约金;凯**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鹿**公司对该项内容有权就凯**公司在温州市鹿城轻工特色园区A03-05地块新厂区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鹿**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凯**公司未向鹿**公司支付工程款3608946元及违约金,本院尚未对凯**公司在温州市鹿城轻工特色园区A03-05地块新厂区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营业执照、(2013)温鹿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本院调取的(2013)温鹿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基本信息表、冻结申请详细信息,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5)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凯**公司未向鹿城一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08946元及违约金,本院亦尚未对凯**公司在温州市鹿城轻工特色园区A03-05地块新厂区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故本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期限并未届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驳回。由于本案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本院对异议人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5)项、《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蔡**的执行申请,终止对异议人(被执行人)温州鹿**有限公司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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