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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有限公司与百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建筑公司)与被告百力**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编号GF-1999-0201,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百力**限公司600万套半钢子午轮胎项目,工程地点:百力工厂(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十五路500号)。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五、合同价款1639万元。6.本合同价格除甲方要求或者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另计外,此最终价格不得调整。26.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万元,作为预付款一部分,施工人员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预付款10%,计113.9万元作为工程款预付款;26.2乙方主材进场之日起7日内,甲方退回乙方投标诚意金50万元;26.3各单项工程均约定该单项工程主材料进场后15天内支付该单项总工程款的45%,设备管道安装完毕及乙方提交四套竣工图后15天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10%,计163.9万元,作为竣工验收款;26.5本合同尾款5%,计81.95万元,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期满后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该约定进行施工,并提交被告验收,但被告迟迟没有验收,也仅仅支付了940.63234万元。鉴于被告违反合同行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6号判决书(已生效)。该份生效判决书认定“工程款总额应为169万元+31.5287万元+101.9678万元-108.9496万元-38.9155万元u003d1624.6314万元…合同尾款5%计81.23157万元”及“2013年7月16日为竣工日期”。综上,作为工程保证金的合同尾款5%计81.23157万元现已过两年质保期,达到了支付条件,被告应当予以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12315.7元;2.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1231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6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已经申请执行,但尚未执行到位。二、双方就质保金没有新的约定,被告在质保期内也没有提出具体的保修要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现已过两年的质保期。2.《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尾款5%为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

被告辩称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600万套半钢子午胎项目安装工程,合同尾款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不计息)等。

就涉案合同,汇**公司曾作为原告,以百**司为被告向**起诉,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7月16日为竣工日期”,并认定“合同尾款5%计81.23157万元,因从2013年7月16日竣工日期起算的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就其余应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等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现就合同尾款81.23157万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属有效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生效判决,合同尾款5%计81.23157万元因当时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本院当时未予支持;现从2013年7月16日竣工日期起算,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不计息)”内容,上述期限也已届满,支付条件已经具备,原告诉请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诉请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前已述及,涉案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不计息)”,故被告应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81.2315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百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有限公司812315.7元。

二、被告百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12315.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61.5元,由被告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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