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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民医院与浙江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医)为与被告浙江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三医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威、被告腾**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市三医诉称: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综合楼土建、水电、智能安装及附属,合同约定总工期为380天。2011年,经上级批复准许,原告入驻医院,在房屋使用过程中陆续出现墙体粉刷层脱落、房屋伸缩缝渗水、地面局部沉降开裂等质量问题。2013年7月10日,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瑞安**民医院迁建一期工程拖延多年后进行竣工验收,但原、被告双方仍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2014年7月4日,原告委托浙江建**限公司就原告门诊病房综合楼的施工质量、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评估,评估结果认定综合楼整体危险等级为B级。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就维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维修,由双方确定修整方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予以推辞。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250000元(暂定),在修复费用鉴定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4241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腾**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了证据:1、执业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4、竣工验收意见表,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5、工程质量检测评估报告,拟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6、关于市三医基建整改事项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双方就维修事项达成一致,并约定由被告进行维修的事实;7、催告函、快递回执,拟证明原告就维修事项向被告进行催告;8、修缮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关于维修事项的决定。杭州华**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就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估算总价报告(证据9)。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瑞安**民医院迁建一期工程由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2015年4月27日名称变更为被告浙江**团公司)中标施工,2008年3月6日,原告与立**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立**团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综合楼的土建、水电、智能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80天,合同价款12222757元,工程保修期为五年。2011年期间原告开始使用立**司施工的上述工程。2013年7月,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委托浙江建**限公司对综合楼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出具了质量检测评估报告,确定:该综合楼房屋主体结构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但该房屋存在多处损伤,主要表现为局面内隔墙裂缝贯穿开裂,局部墙体粉刷层脱落、渗水现象,局面墙根潮湿,析出白色结晶,局部楼板板底粉刷层脱落,室外台阶及室内地面存在沉降,地面凹陷、瓷砖鼓起开裂,室外周围散水多处脱开、开裂,北楼与连廊连接伸缩位置渗水严重。该报告并确定:对该房屋地坪以下进行渣土回填、房屋周围进行渣土回填时,没有严格按照回填要求进行分层压实,另外原地基土没有进行加固处理而直接回填,由于这些原因,导致回填土在自重作用下产生固结沉降,原地基土在填土的重量作用下产生压缩沉降,使得做好的地表产生沉降而导致房屋周围散水多处脱开、开裂,室内地面凹陷、瓷砖鼓起开裂等现象;住院部四层楼面粉刷层脱落与粉刷涂料自身粘结性不够及施工工艺影响有关。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立**团及相关单位召开了市三医基建整改事项专题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确定:施工方立**团同意维修,需整改或维修19条项目,所有工程项目在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维修任务,如果施工方不及时维修或没按工期维修完毕,业主方(市三医)有权处理保证金65万元或另找其他单位维修。后因被告未进场维修,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立**司发函要求其在三日内进场维修,但被告至今未予维修。杭州华**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出具了鉴定报告及估算总价报告,确定上述综合楼修复加固工程的总价为4241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立**司(现名称为被告腾**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虽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使用了涉案工程,但根据质量检测评估报告确定本案工程主要是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仍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就此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且该工程后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在竣工验收后仍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也承诺予以维修,被告作为施工方应按其承诺履行对竣工验收后相关质量问题的保修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保修义务,原告可按约定另行委托修理,并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经鉴定确定为424113元,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腾**限公司给付原告瑞安**民医院工程维修费用424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2元,减半收取38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鉴定费75000元,合计80851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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