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东**限公司与威尔**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汪**、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先后将其坐落在温州市滨海园区的新厂房附属工程、设施基础、道路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款依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付清。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温州市**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温州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核定总工程款为6200144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77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付款。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776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是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此前已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计5242235元,双方同意工程款总价按整数620万元结算。

原告东**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企业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事实。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工程款总额。4、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当庭提供证据5、房屋建筑工程的验收表(四份),证明工程的验收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日,原告东**司作为承包人与被**鹰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威**公司将坐落于温州市经济**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基础及附属工程发包给东**司施工;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威**公司将威尔**限公司-设备基础及附属工程-新厂区道路工程发包给东**司施工;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威**公司将威尔**限公司-附属工程-新厂区水池、地面、水沟、电缆沟、围墙等工程发包给东**司施工。上述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均作如下约定:经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承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威**公司委托温州市建衡工程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6月16日,温州市建衡工程造价**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涉案造价结算审定价为6200144元。上述报告书附件1为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该审定单显示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确认工程造价为上述审定价即6200144元。现原告东**司以被告威**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关于原告东*公司诉请被告威**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公司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已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确认,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距今早已超过约定的一年限期,现原告东*公司要求被告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威**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造价为6200144元,原告自认工程造价按620万元结算,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确认工程造价,应视为涉案工程于当天结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无息返承包人。因此,被告威**公司应于2014年7月17日前付至结算总价的97%,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620万元97%u003d6014000元,扣除其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242235元,被告威**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771765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威**公司应于2015年1月22日前将结算总价3%的保证金返还原告,故该部分金额为620万元3%u003d186000元;前后两项合计,被告威**公司共需向原告支付957765元。

关于原告东*公司诉请被告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威**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进行,其中一笔以77176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另一笔以18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限公司工程款9577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一笔以77176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另一笔以18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78元,减半收取6689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