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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达成与温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成为与被告温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建勇、被告温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达成诉称:被告因承接乐清虹桥花园、红日花园、金九龙大酒店、状元汇鸿家园、诚达大厦工程建设需要将内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由被告公司下设项目部负责人陈**与原告签订内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五份,并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要求、现场管理要求、工期要求、安全施工要求、材料及工具使用、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被告内墙装饰分包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且长期拖欠不予结算。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陈**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6580元,另有诚达大厦防火门窗刷防火漆A幢、B幢及地下室工程款109783.1元,以上共计欠款986363.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6363.1元,并赔偿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基本信息、企业代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内墙装饰工程合同》、《屋面保温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内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4、工程项目详细结算单,证明原告完成上述各项工程项目的事实;5、工程项目欠款结算,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76580元的事实;6、解南1号地块AB幢防火漆工程预决算书、证明,证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防火门窗火漆工程的工程款;7、技术联系核定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09783.1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5582.52元。二、涉案工程款金额无法确认。陈**在与原告结算时也未加盖公章或项目部公章,且陈**无权代表被告结算,被告对其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三、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款依约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竣工,故原告的主张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

为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温州**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领款收据5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5582.52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原告(作为乙方)先后五次与被告公司下设的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就福鼎金九龙酒店、红日花园三期Ⅰ标Ⅰ区、乐**花园1#-8#楼、汇鸿家园1#-4#楼的内墙装饰工程及乐**花园1#-8#楼屋面保温工程签订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上述工程分项分包给乙方施工,并就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五份合同落款处均有被告的项目部经理陈**及原告签字确认。2009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原告先后从温**集团领取57笔工程款,合计5365582.52元,其中领款凭证载明的用途说明均涉及涉案工程。后红日花园、汇鸿花园、乐清虹桥花园、金九龙大酒店先后竣工验收。2014年5月25日,陈**以温**集团原第十项目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陈达成内墙腻子等结算表》,确认金九龙大酒店工程总价为1456295元、状元汇鸿家园工程总价为491943元、红日三期Ⅰ标Ⅰ区工程总价为1101934.6元,乐清虹桥花园工程总价为3191988元,上述合计6242160元,已付合计5365580元,应付计876580元。2015年7月12日,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承建的解放南路1#地块(诚达大厦)工程,该工程防火门窗刷防火漆分项由业主单位直接委托原告施工,该分项结算款已进入总包结算,故由被告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因该工程尾款未到账,故该工程防火门窗刷防火漆工程款一直未付。2003年1月5日,被告及业主单位在三份《技术联系核定单》中核定上述防火门窗刷防火漆工程款为10978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备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等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原告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陈*才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被告对此知情且按约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应认定陈*才在涉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6360.58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后于2014年5月25日、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凭据,现其辩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达成支付工程款986360.58元及利息(以986360.5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温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4元,减半收取6832元,由被告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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