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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温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终结后,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亮、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多年从事建材生意,但与被告之间本无业务往来。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郑**(即原告公司股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正好投资兴建新厂房结顶后需要进行内外墙涂料装饰,原告便以优于市场的价格承接了该工程。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了《内外墙涂装工程合同》及附件《内墙批刮腻子粉方案和结算》,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方式。合同履行中,起先被告能如约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20%即160000元,但在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至总工程量的20%后,被告便开始拖欠工程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念及多年朋友关系,又继续完成了30%的外墙涂装工程(腻子粉完工,外墙其他工程还未完工)及83%的内墙涂装工程量,但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也不配合原告对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经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为减少损失便停止施工,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外墙涂装工程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应付款292011元;3.原告对上述工程应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告于2014年8月停工(停工至今没有经过他人施工),2014年12月口头通知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原告明确第3项诉请为:对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八路672号浙江**限公司3号、4号楼经过原告装饰、装修施工后增值部分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鉴定意见,工程款总价为437525元,减去已付的160000元,还应支付277525元,故第2项诉讼请求减少为277525元;同时表示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内外墙涂装工程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内外墙涂装工程合同》及附件的事实。4.施工面积测算清单、价款结算清单、快递单号、函,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的工程应付款292011元的事实。5.(2015)温龙法委鉴字第6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发票,证明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为437525元及原告预付鉴定费42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内外墙涂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龙湾滨海八路672号厂房工程范围内的外墙涂料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外墙拉毛漆约92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外墙拉毛漆包工包料施工,按实际面积计算,综合单价38元/平方米(窗除外);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内墙批刮腻子粉方案和结算》一份作为合同附件,约定:内墙要求基层处理,批刮内墙专用腻子二次;单价1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窗除外)面积约4万多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8月停工。

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浙江金穗[2015]1-08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三、检验过程。2015年8月3日……经过现场测量数量……现场情况:外墙涂料:除门卫及部分围墙完整施工了外墙涂料外,3#和4#楼外墙只完成了基层刮腻子处理,其余工序未做;内墙刮腻子:3#和4#楼内墙还有部分未完成刮腻子部分,门卫室内均已完成。单价: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外墙拉毛漆38元/平方米,内墙刮腻子10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现3#和4#外墙只完成2道刮腻子处理,但外墙施工难度比内墙较大且存在一定风险,故单价在参考内墙刮腻子价格基础上,再增加3元,共13元/平方米计算……四、检验结果。对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八路672号的浙江**限公司3号、4号楼内外墙涂料和内外墙腻子层已完工的内墙工程量有30935.84平方米,金额为309358元,外墙工程量有9148.72平方米,金额为118933元,门卫室及围墙已完工的内墙工程量有126.62平方米,金额为1266元,外墙工程量有209.64平方米,金额为7966元”等。原告支付鉴定费4271元。

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防水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水泥、沙、石膏、建筑用脱水(不含化学危险品)、刷墙粉。

本院审理的原告中厦**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与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温*开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公司工程款12104955元……三、如被**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原**公司有权在建设工程价款12104955元范围内,就被**公司3#车间、4#装搭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等。该案中,已经本院确认的一份由原**公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5月共同盖章确认的《决算书》中载明该双方“确认外墙涂料未做退出……天棚及内墙腻子未做退出”。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内外墙涂装工程合同》及作为合同附件《内墙批刮腻子粉方案和结算》的事实清楚,双方据此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在此基础上,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分析如下。

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有效之合同,因双方合同已被本院依法确认无效,且原告事实上也早已停工亦无需判决解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77525元。本院认为,虽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均已经实际履行部分。根据《建工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时便已停工,现合同又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已无继续施工并全部完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可能性,鉴于原告已完成工程内容系内外墙涂装,是否合格直观可见,从原告2014年8月停工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前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通过现场测量数量,结合合同约定计算出的工程造价合计4375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总工程价款的依据。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437525元-160000元u003d277525元,原告变更后的该项诉请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请对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八路672号浙江**限公司3号、4号楼经过原告装饰、装修施工后增值部分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内外墙涂装工程系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虽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前已述及,原告已完成工程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在建筑物因其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虽本院曾在(2014)温*开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原告中**司有权在建设工程价款12104955元范围内,就被告金利公司3#车间、4#装搭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该案明确原告中**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外墙涂料和内墙腻子(原告中**司未做退出),故本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与该案并不冲突。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未约定竣工日期,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有关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应自2014年8月即原告停工时起算,其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77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浙江**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温州**有限公司有权在建设工程价款277525元范围内,就被告浙江**限公司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八路672号厂房因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即内外墙涂装,具体以浙江金穗[2015]1-08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数量为准)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温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271元(原告温**有限公司已预交至鉴定机构),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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