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为与被告梅觉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觉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温州市**有限公司承包的解放南路二期31号地块室外配套工程合同的沥青面层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项目总造价为297000元,具体工程量、总造价以完工后实际计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60000元作为备料款,细粒式沥青砼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付清余款等等。2013年5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致确认解放南路31号地块绿化配套工程沥青混凝土浇筑项目结算金额为234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并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如下:当晚支付50000元,次日支付30000元,待现场完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认可支付20000元,余款14000元待竣工验收后全部支付。2013年6月上旬,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之后,解放南路31号地块安置房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上述工程项目余款34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备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等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原告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梅觉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支付工程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梅觉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