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煤**总公司与温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煤地质工程总**(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温**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温州市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23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农投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撤诉(已制作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汉**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叶**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0日,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汉**司、农**司签订《天河街道农房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基础桩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温州**道农房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基础桩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量按照相关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结合国家定额计量原则进行核算。工程造价按照最新版浙江省、温州市相关建筑预算定额进行编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正负零以下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80%(若本工程结构施工因故延期,则工程款在本合同承包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至80%),本合同承包工程完工后10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本合同承包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双方办理正式结算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克服种种困难,于2013年10月份完成全部工程,2013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合同内工程竣工结算价为9048.8162万元(两份结算书金额分别是6627.8537万元、2420.9625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汉**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合同内工程结算金额9048.8162万元,并承诺还款。2015年1月27日,洽商增项及合同外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228.4707万元。目前被告仅支付6950万元,欠付合同内工程款2098.8162万元、洽商增项及合同外价款228.4707万元,共计拖欠工程款本金2327.2869万元。从2014年5月底至今,原告多次专程派员到温州催讨欠款,发生大量差旅费支出。因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现原告拖欠相应的劳务、机械、材料等多项供应商费用不能按时支付,已出现多次供应商堵门讨要工程款的情况发生,严重影响原告的信誉、正常经营秩序和社会安定。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327.2869万元。2.二被告连带给付延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至立案前共暂计216万元:其中1300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到2014年11月14日为39万元,3150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到2014年12月20日为110万元,1357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到立案前为54万元,452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到立案前为13万元)。3.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差旅费20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农**司的起诉,并以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450万元为由,并变更诉请讼请求为:1.被告汉**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77.2869万元。2被告汉**司给付延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到判决生效为止,暂时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为233万元:其中130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到2014年11月14日为27万元,315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为93万元,228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20万元,1357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为66万元,452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18万元,228万元(合同外)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9万元]。3.被告汉**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差旅费损失5万元。以上诉讼请求1-3项合计2115.2869万元。4.被告汉**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延期付款利息是指利息损失。涉案工程经过合法结算,不同意另行鉴定造价。不同意承担水电费,水电费属于三通一平内容,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需支付且结算时被告没有提出,起诉后再要求扣减不合理。被告(因原告已撤回农**司的起诉,下文出现的“被告”本院均特指为汉**司)汉**司要求扣除印花税、工伤保险、总包配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5%的质保金,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不应设立质保金。至于被告辩称的发票问题,因被告要求在温州代扣代缴税款,但被告至今无法提供温州税务机关完税凭证及发票,非原告责任。不同意被告要求扣减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被告的请求属于反诉内容,若要主张应另案起诉。且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原告。2013年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进场时没有总包单位,原告承担了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搭建、场地平整、施工道路浇筑、生活区围挡、场地周边围墙的施工、临边防护、水电接入等施工内容,并且配合被告、监理单位进行了施工前期的外部关系协调工作,保证了施工的顺利进行。2013年7月第一个总包单位中城建(建筑公司的简称)进场时,原告已基本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现在的总包单位湖南四**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建)进场已经是2014年3月,距离原告完工已经过去了5个月。是因被告交付图纸及图纸会审时间延误,后又因围墙拆迁,村委会、村民阻止施工,村民阻挠破坏泥浆外运等因素导致停工。因此导致工期延误非原告责任,被告应当依法顺延工期,并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而工程资料原告已按工程进度整理,因被告拖欠检测费,检测单位拒绝提供完整检测报告,非原告责任。原告庭后补充称:原告施工过程中的确没有支付过水电费,双方间的三份结算书确定的结算金额综合单价内包含了水电费用,但前两份结算书没有主要材料、措施费用、水电费等用费明细。鉴于此,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1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汉**司答辩称:一、本案《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发包人系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协议书》内容中并无涉及农**司的权利义务,后来的补充协议也是原、被告签订的,农**司也没有参与,农**司仅在《协议书》上盖章仅为认可、见证项目的存在,其盖章也不是盖在甲方的,而是在骑缝上的,被告也同意不由农**司承担责任。二、涉案工程款项未经依法结算,应当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所谓“结算”不属竣工验收后结算,结算双方均无资质,结算单据没有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且被告对结算内容有异议,因此涉案工程款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后再行决算。三、原告建设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应缴纳税金、水电费、总包配合费等共计317.037051万元(清单:印花税总额12.26864万元,原告施工工程暂定结算价9277.28万元占总工程价39200万元的比例为0.24分摊为2.903561万元,工伤保险费总额44.985011万元,按0.24分摊为10.6463914万元,水电费117.941498万元,总包配合费按工程价总额9277.28万元的2%收取为185.5456万元,合计317.0370508万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均未支付,应当从工程款项中扣除。四、原告工期延误7个月,造成被告损失252.157573万元(以土地款6500万元+前期费用36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年利率5.1%计算7个月的利息损失),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扣减,但不作为反诉请求。涉案工程约定的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净工期),但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进场施工,同年3月12日按图纸试桩,同年4月7日打第一根桩,同年11月27日完成最后一根桩基施工,2014年1月15日完成支撑梁施工。工期从2013年3月12日计算到2014年1月15日,历时10个月,比协议约定的净工期延误了7个月,应当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五、涉案桩基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当向被告移交原材料检测报告、检验批、施工记录、验收记录等工程资料,但原告一直未予移交,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也没有就已收和应收工程款向被告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六、应预留整个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被告庭后补充称:关于工程款结算金额中所包含的水电费,被告只要求扣回上述被告代付的实际发生的水电费金额,结算金额中超出部分的水电费金额同意不扣回。在该行业中,节省下来的水电费就是施工方的利润。原告施工的合同外的工程内容是指围墙、道路、试桩、塔吊基础等原预算未包含的工程。这些工程有验收标准,但没有单独验收,不参与竣工验收,是2013年下半年完成的,双方没有约定工程费用付款时间。起诉后被告支付的450万元具体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

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河街道农房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基础桩施工协议书》、2013年5月29日被告关于合同条款的说明,证明原、被告签订《天河街道农房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基础桩工程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工程造价按照现行浙江省、温州市预算定额文件进行编制;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13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量控制文件完整、安全和功能检测报告资料齐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013年12月27日《单位工程结算书》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施工任务,原、被告确认的两份结算书金额分别是6627.8537万元、2420.9625万元,合计竣工结算金额为9048.8162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欠付的合同内工程款结算金额2098.816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洽商结算书,证明2015年1月27日洽商增项及合同外工程价款双方另行确认为228.4707万元。5.已付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截止到起诉前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12日催款律师函,证明原告律师已经多次发书面函催讨欠款;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7.2014年10月27日被告承诺函,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确认合同内工程款结算金额为9048.8162万元,并承诺还款。8.原告派员前往温州催讨债务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及明细表(机票34张,火车票5张,住宿费发票7张),金额4.7198万元,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多次多人前往温州催讨欠款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费用4.7198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9.基桩静载荷试验报告6本,证明原告施工的护坡桩,经过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达到设计要求。当庭补充证据:10.2013年4月11日至5月13日的007、008、009号《工作联系单》,证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现场南侧的围墙及西侧局部围墙占用了图纸设计的支护桩位置,导致改侧的护坡桩及搅拌桩无法施工,对施工影响较大,被告未协调完成围墙拆迁影响工期进度;2013年4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其提供的图纸非施工蓝图;2013年5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西侧护坡桩(临近村委会办公楼位置)因村委会阻止无法施工,请甲方尽快协调解决,上述情况均属被告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11.2013年4月10日《图纸会审记录》、2013年6月13日《图纸会审记录》,证明2013年6月13日现场无总承包单位,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13日被告才完成图纸会审,被告应当顺延工期。12.2013年8月24日泥浆外运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8月26日《关于要求补偿因泥浆外运问题导致工程停工产生费用的报告》,证明2013年8月6日至8月24日,因泥浆消纳问题及村民人为破坏泥浆管道,造成原告连续停工损失巨大;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泥浆外运导致停工损失索赔报告,要求被告补偿180万元;泥浆外运问题导致的停工延误工期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应当顺延工期;2013年8月26日现场无总包单位。13.2014年1月15日总包单位中城建工人围堵滨海大道讨薪照片打印件,证明2014年1月15日现场总包单位还是中城建,而不是湖南四建。14.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汉**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5.天河街道农房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基础桩施工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工期等合同内容。16.关于对天河街道高*、天**房改造集聚点建设工程项目基坑支护、桩基工程结算补充说明,证明双方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工程款需要另行依法结算。17.《关于要求支付温州**天河街道农房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基础桩工程款的函》回函及附件,证明被告对双方的结算提出异议,涉案工程应当通过审价确定应付工程款。18.进厂通知、见证记录、深层水泥搅拌桩施工记录、钻孔灌注桩混凝土灌注旁站监理记录附表,证明涉案桩基工程原告是2013年2月27日进场,同年3月12日试桩,同年4月7日打第一根桩,同年11月27日完成最后一根桩基施工。19.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复单、工作联系函、过程联系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会议纪要,证明因原告原因致使涉案桩基工程工期延误至2013年11月27日才打完最后一根桩,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过错应扣两次罚款各2000元,合计4000元。20.检测报告5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桩基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完工,2014年8月7日通过验收。21.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混凝土配合比强度、预拌(商品)混凝土浇灌申请表、数量清单,证明涉案正负零工程于2014年9月27日完工。22.契证复印件,浙江省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进账单,前期、间接工程费列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土地款和前期费用因涉案桩基及正负零工程工期延误造成资金利息成本损失。23.天河街道高*、天**房改造集聚点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参考意见复印件,工程项目工程款初步意见汇总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涉案桩基和正负零工程工期延误造成工程款回笼迟延利息损失。24.扣除中煤费用汇总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水电费清单及发票、通知单,证明原告因涉案工程应负担的费用共计317.037051万元。25.天河街道农房改造项目投资建设(BT)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审价依据、付款期限等内容。26.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天津、高*农房改造集聚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涉案建设项目总包单位签订的合同情况。27.证明,证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基坑支护及基础桩工程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备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汉**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如工程款经审计完毕后,被告还需付款的,被告同意支付;双方的工程结算依据是浙江省建筑工程定额规范和温州市的定额规范,不能由双方自立标准去结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扣留质保金,不应当全部支付,被告没有逾期付款。证据2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是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定文件,仅是对桩基工程部分的检验报告,桩基工程的竣工验收还应包括静态和抗压的验收报告,这些报告不能证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这组证据其他证明对象也不成立。证据3有异议,两份结算书不合法,因为建设工程的结算按照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第11.1.2条规定,应由承包人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结算,并规定一方对结算有异议,应当对结算文件进行鉴定。而这两份结算书的结算人并没有资质,结算书内容也没有体现上述计价规范第11.2的规定,因此两份结算书违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的利息请求也不成立。证据4结算书非法,与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结算人不合法,围墙部分是由原告建造的,部分费用与证据3中安全文明施工费重复计算。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支付总额6950万元确认,但后来又支付了45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6中律师函被告不知情。证据7被告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承诺函,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基于非法结算而出具的承诺函,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被告对原告工程款结算还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些都是正常的工程费用,被告也因此支付过很多交通等费用,这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形式上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还没收到过这些原件。若确系本案桩基工程的测检报告,也只是本案工程最初的部分报告,最后一份报告应是在2014年8月份出具的,不能证明2013年10月份已通过竣工验收。证据10前两份《工作联系单》有建设单位签字的真实性认可,007《工作联系单》号是讲围墙问题,实际上也是原告建设,要求顺延工期没有依据;008号《工作联系单》是讲施工图纸问题,被告在提供蓝图之前已经向原告提供电子图纸,与蓝图并无变化,要求被告承担顺延工期责任无依据;009号《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有异议,并未递交相关单位,后面签字是空白的,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工期顺延无依据,已提供与蓝图一致的图纸,只是手续办理比较慢,与工期延误无关。证据12会议纪要形式真实,泥浆问题被告已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由原告自行解决,要求顺延工期无依据。中城建在2013年8月份衔接入场的,报告内容不予认可,只是原告单方陈述。证据13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但对2014年8月份中城建入场无异议。证据14无异议。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明目的。不是原告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围墙是原来的围墙,并不是后来建设的围墙,另村民的阻碍、因设计院或者被告原因延误工期均不应由原告承担。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原告承担水电费。证据16补充说明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在结算以后曾同意这两项暂时扣减,但因为涉及到泥浆问题,原告提出索赔179万多元的报告,该份补充说明文件中的两项金额又不扣减,原告提供证据7即被告出具书面的《承诺函》中就有提到不予扣减的事实。证据17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和关联性不认可,应按双方合合约定为主。2013年10月底原告完工,湖南四建是之后入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证据18真实性认可,体现了2013年10月27日原告完成最后一根桩,能证明2013年10月底原告按时完成所有建设施工内容。证据19对2013年9月3日之前有原告盖章的通知单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被告证明目的,如前所述工期延误不是原告原因。2014年6月28日之后湖南四建的通知单,原告不认可,原告已完工并已经交付,通知单中也没有原告的签章签字,与原告无关联性。监理会议纪要中有红章的真实性认可,不同意证明目的,当时湖南四建还没入场,扣减并无法律依据。没有签章的和只有复印件的不予认可。证据20检测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证明目的。事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并不能证明2014年原告还在施工,且第三方检测结果也与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和报告相符[其庭后补称:证据2中的《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13份(原告提供)能证明原告完工及四方验收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证据18、19(被告提供)及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提交的《答辩状》都自认原告“2013年11月27日完成最后一根桩基施工”,原告提交的8#、10#楼*荷载试验报告的钻芯试验需要总承包方完成土方开挖至槽底、垫层施工、桩头清理完成才能进行,该些施工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是由总承包方完成的。第二个总承包单位湖南四建进场已经是2014年3月,由此造成低应变试验报告、钻芯试验报告拖延不是原告责任,也不能以此作为原告“本合同承包工程完工”时间。此外,因被告拖欠检测费,检测单位扣押大部分检测报告未交被告)。证据2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这些证据是总承包方湖南四建正负零以下地下主体结构完工的施工资料,不是原告的施工技术资料,原告负责的是合同范围内的基坑支护、基础桩工程施工,不含地下主体结构的施工。证据2中的《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13份(原告提供),及证据18、19(被告提供)及2015年7月29日被告《答辩状》都自认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完成最后一根桩基施工”(证据21的质证意见系被告庭后发表)]。证据22税收票据原件真实性认可,但交款和付款人都是被告,与原告无关联。工伤保险、印花税不是原件,且复印件载明纳税人是湖南四建,湖南四建是2014年入场的,与原告无关。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仅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关联性也不认可,不是原、被告共同签署的文件,只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参考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能证明被告提供图纸及图纸会审延误、原有围墙拆迁延误、村民破坏泥浆管道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因此桩基工程延误不是原告造成的,且正负零工程部分由湖南四建施工,更是与原告无关。被告所谓利息损失只是被告单方计算,未能证明损失已经发生以及与原告关联性,也未对此提出反诉请求(证据25的质证意见系被告庭后发表)。证据24电费单据,大部分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部分原件上户名与本工程也无关联性,就算能证明与本工程有关,水电费也无约定由原告支付(其庭后补充称:水电费单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同意从工程款总额及欠款总额中扣减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118万元,其中的印花税、工伤保险、总包配合费与原告没有关联,不同意扣减)。证据25BT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参与,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26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件,原告施工期间的总包单位是是中城建,更换后的总承包单位湖南四建是2014年3月才入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7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工程资料在工程进展过程中已交付完毕,荷载报告是被告提的,因还拖欠费用,其他部分荷载报告还没交付,验收资料涉及设计单位,设计单位不同意盖章。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15中的《天河街道农房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基础桩施工协议书》系同一份证据,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天河街道农房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基础桩施工协议书》,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中的被告关于合同条款的说明,质证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证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工程造价的计算办法依据的说明。证据2质证方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经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陆续验收合格,验收内容为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报告)、观感质量验收,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3、4质证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证实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合同内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6627.8537万元、2420.9625万元及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对《协议书》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28.4707万元。证据5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及时间,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7400万元工程款。证据6质证方否认有收到律师函,原告未提供被告签收邮寄联,无法证实被告是否收到相应的函件,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7质证方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协议书》内工程量工程款9048.8162万元,承诺其于2014年1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协议书》内剩余工程款1739.05296万元,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质证方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中Zw-3013-009的施工联系单,无被告方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编号为Zw-3013-007、Zw-3013-008的施工联系单及证据11、12,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相应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3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被告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均同意暂从泥浆外运结算款中扣除167万元,从支撑梁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34.6万元,待农**司对相应的项目审计后再对相应的项目进行结算。但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再次对双方之间对在2013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的金额进行确认,故可认定双方间未按证据16内容履行。证据17可证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要求其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2300万元提出异议,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8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原告打第一根桩与完成最后一根桩的时间,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问题,因被告未以该理由提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无审查的必要,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0质证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受被告委托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检测室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8月7日出具混凝土立方体度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21工程内容并非原告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22-23因被告未就被告延误工期提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无审查的必要,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4中的水电费票据质证方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票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质证方不予认可,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5-2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27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认定相应工程资料交付的情况,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原(乙方,承包人)、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天河街道农房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基础桩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天河街道家房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基础桩工程由原告承建。承包的内容包括基坑支护工程(支护桩、锚索、止水帷幕、冠梁、桩间支护等内容);桩基础工程(与基础桩施工相关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净工期),若非原告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工,则工期顺延。质量标准,必须严格按经设计院、业主认可的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技术交底等工程文件中规定和现行的国家、地方颁布的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组织施工。各项施工均需满足国家、本市及行业标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计价原则,工程量按照甲方委托的设计院设计的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等相关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甲方的招标要求结合国家定额计量原则进行核算;工程造价按照最新版的浙江省《建筑工程预定核算》、《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温州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温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实用手册》、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等相关定额文件进行编制(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具体执行标准以招标文件为准);人工费按照同期温州市《温州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调差;材料调整范围包括主材、地材和发生在项目定额中的所有材料,调整费用按照同期温州市公布的材料价格执行,公布的价格中未涉及的材料价格,由甲乙双方根据同期价格进行商定、每月的调差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专用条款乙方按照甲方的施工进度要求,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配备充足、满足施工要求的设备及人员投入施工、施工进度满足甲方的要求,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满足现行国家相关规定,乙方需确保无伤亡及安全事故,杜绝一切安全隐患,岗位人员按温州市有关规定要求执行。合同价款与支付:正负零以下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80%(若本工程结构施工因故延期,则工程款在本合同承包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至80%);本合同承包工程完工后10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本合同承包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双方办理正式结算手续。甲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基坑支护及桩基础施工设计,并提供相关设计图纸。甲方负责办理工程施工的相关手续及协调与地方相关部门的工作;负责解决施工期间的外部干扰,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提供城市水准点、建筑坐标等数据。协议订立时间2013年1月17日协议生效。原、被告在上面盖章,农**司在甲方下方处盖章。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天河街道农房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基础桩施工协议书相关的条款说明》,前述《协议书》中第五条第2款中所列的“工程造价的计算办法具体执行标准以招标文件为准”进行补充说明,工程造价的计算办法,具体按现行《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补充定额》(适用温州)、《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浙江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等相关定额文进行编制。

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通知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进行场。2013年4月7日原告打下第一批桩。2013年8月总包单位入场,2013年11月27日原告完成最后一批桩,此前总包单位进行部分施工。2013年11月29日监理会议时,原告提出“桩头剔凿没有工作面,望甲方协调相关单位,为我司及时提供可施工工作面。西区剩余内支撑土方需及时外运,以保证内支撑按工期顺利完工”。原告施工的桩基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经施工单位(即原告)、勘察单位(温州**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福建华**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国航**限公司陕西监理分公司)进行了十三批次验收合格,验收内容为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报告)、观感质量验收。2014年1月15日,经被告委托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区建设工程检测室对工地上的冠梁、支撑梁取样检测,并出具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取样检测结果冠梁达到设计强度的150%、139%、143%、139%,支撑梁达到设计强度的133%。2014年8月7日,经被告委托的该检测室对工地上桩基的桩顶取样检测,并出具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桩顶取样检测结果分别为达到设计强度的109%、111%、139%。

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天河街道农房改造项(指合同内工程量)进行结算,两份单位(专业)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分别为6627.8537万元、2420.9625万元(双方均未提供主要材料价格表)。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共同在一份《关于对温州天河街道高*、天**房改造集聚点建设工程项目基坑支护、桩基工程结算补充说明》上盖章确认,该份文件载明:1.对本结算书所涉及的桩机施工生产泥浆外运的结算价格,因被告申报价与农**司审计价格存在争议,故双方同意暂从泥浆外运结算款中扣除167万元工程款,待农**司审计结算后,再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2.因双方对本结算书涉及混凝土梁*拆除造成结算中的支撑梁拆除造价结算中的钢筋回收问题存在异议。故双方同意先从本结算支撑梁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34.6万元,待农**司审计后再对混凝支撑梁单项工程进行结算。3.本结算书未包括本结算以外的工程洽商费用。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协议书》第6.4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被告须于正负零以下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80%(若本工程结构施工因故延期,则工程款在本合同承包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至80%)——根据双方均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048.8162万元,工程在本合同承包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支付至80%工程款为7239.05296万元。被告在本项目正负零以下工程并未完成及本项目业主方农**司未与被告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万元、1000万元,因此正负零以下工程完工后应支付4739.05296万元给原告,由于目前农**司仍未与被告就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进行确认,被告将于2014年11月支付原告300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1739.05296万元。2015年1月27日,双方对天河街道高*、天**房改造集聚点建设工程-项目联系单(工程洽商部分)(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书中载明结算金额为228.4707万元,其中施工围墙部分结算金额为58.7753万元,天河街道高*、天**房改造集聚点建设工程-项目联系单部分结算金额为169.695463万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1月27日、11月14日、12月31日、2015年2月15日、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1000万元、1300万元、2900万元、250万元、450万元,合计7400万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同意不扣回工程款结算金额中超出被告代付的水电费金额部分。原告确认同意从结算工程款金额中扣除118万元水电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河街道农房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基础桩施工协议书》的事实清楚,表明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上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尾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天河街道农房改造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6627.8537万元、2420.9625万元。虽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均同意暂从泥浆外运结算款中扣除167万元,从支撑梁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34.6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再次对双方之间对于2013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的金额进行确认,因此《协议书》内工程款应以双方2013年12月27日的结算金额为准。现工程款结算时间距今已近两年(距被告主张的完工时间也已一年以上),故上述工程款共计6627.8537万元+2420.9625万元=9048.8162万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而2015年1月27日双方对天河街道高*、天**房改造集聚点建设工程-项目联系单(工程洽商部分)工程(以下简称:《协议书》外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228.4707万元。该部分工程通常情况属于《协议书》内工程的附属工程或与《协议书》内工程有其他关联,双方没有另行约定该部分工程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均默认适用《协议书》中相应结算及付款方式。被告确认该部分工程于2013年下半年完工。该部分工程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结算,结算时间已在应付款时间之后。因此,该部分工程款从结算之日起被告亦应支付。被告表示同意不扣回结算金额中所包含的超出其实际代付的117.941498万元部分水电费金额,原告表示同意扣除其水电费11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原告7400万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9048.8162万元+228.4707万元-7400万元-118万元=1759.2869万元。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款应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1.1.2条规定,应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结算,上述双方间的结算不合法,要求对工程价款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1.1.2条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三次结算书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结算合法有效,相应的结算金额应予确认,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结算金额存在错误,被告要求对工程价款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至80%即7239.05296万元(9048.8162万元80%),完工后10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总额8596.37539万元(9048.8162万元95%),余款在本合同承包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本案《协议书》内工程量被告确认2013年11月27日原告施工完最后根桩,且于2013年12月26日前经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2013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有理由确认《协议书》内工程量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前。故上述工程款付款时间本院确认以2013年11月26日起点分别计算6个月、10月、1年。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1月27日、11月14日、12月31日、2015年2月15日、8月31日,分别向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万元、1000万元、1300万元、2900万元、250万元、450万元。故被告存在延期付《协议书》内工程款的情形,因迟延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完工时间应以其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的时间(即2014年8月7日)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于2013年12月26日在最后一份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及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结算文书签字、盖章的行为均可视为其对工程已实际竣工的确认。被告在本案中对该“完工”时间的异议,属于对付款时间起算点的异议,而非对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中的“完工”,字面上就是指工程实际竣工时间,被告将该“完工”时间扩大解释为验收时间或通过某项检测时间不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存在《协议书》外工程量,上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足以归还全部工程款,现无证据证明支付哪笔结算金额,而原告的利息计算表中明确为支付《协议书》内工程量的部分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诉请,《协议书》内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如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3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288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16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119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日止。至于《协议书》外工程量,如前所述,该部分工程款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结算,结算时间在应付款时间之后。现无证据证明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结算的责任在哪方,故原告诉请的结算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结算后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款贷款基准利率,以228万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贷款基准利率均以年利率6%为限。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差旅费5万元的诉请,虽原告提供部分差旅费票据,但未能提供相应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延期完工造成其损失252.157573万元的辩解,属于反诉内容,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该主张不作为反诉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应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没有合同依据,也违反双方合同中“工程完工一年内付清余款”的约定,且现也未发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相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工程款中扣减印花税、总包配合费的辩解,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关于应扣除工伤保险费的辩解,因其提供的工伤保险费缴款票据复印件证据24上显示缴纳义务人系湖南四建,即便湖南四建按照社保相关规定代缴原告应缴纳的部分,也应由湖南四建向原告主张,现被告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关于原告应向其出具发票及移交建筑资料的辩解,也属于反诉内容,被告在本案没有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煤**总公司工程款1759.286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3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288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16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119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贷款基准利率均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40元,由原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负担30976元,由被告温**限公司负担1400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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