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温州东**有限公司、温州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温州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温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浙江**民法院起诉,该院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东瓯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存、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之父杨**(现已过世,该工程由原告负责并由原告继承相应债权)与两被告签订东瓯御景园建设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总造价分别为905万元与38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核算实际工程造价为14644848元,由于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444848元工程款逾期支付,并为逃避债务欲低价出售房产及转移财产,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444848元。2015年8月,原告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前述工程款在被告东瓯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东瓯御景园项目商品房销售价款中优先受偿。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核算工程款数据有误,分包工程总造价经核算为13590791元,两被告已支付10145488元(其中已扣减相应的管理费、服务费和配合费),尚未支付工程款3445303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445303元;撤回第二项诉讼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东瓯房开公司、东**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依约应支付两被告总包服务费、配合费及管理费为总造价的6.5%,原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应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二、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应付款的保修金部分,亦不应支持;三、被告因原告懈怠结算而支出审核追加费用16091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故亦应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四、被告东瓯房开公司系被告东**集团的子公司,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新渡街1号的东瓯御景园项目系被告东瓯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公司总包承建。

2011年10月20日、2012年5月31日,两被告与杨**分别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协议和消防、暖*工程分包协议,2012年6月26日,被告东瓯建设公司与杨**签订两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2012年7月25日两被告与杨**签订水电工程进度款支付补充条款。上述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东瓯御景园项目的水电工程、消防、暖*(人防通风除外)分包给杨**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总日历天数为690日历天,合同价款决算方法,分包人应承担总包服务费、配合费3%、管理费3.5%,工程价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预留结算总价3%为保修金,余款一次性付清,以及保修期限等内容。

杨**组织进场施工,其于2013年11月10日死亡后,由原告杨*继续组织施工,该东瓯御景园项目建设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经各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杨*向被告东瓯房开公司递交分包工程决算材料,送审价为14644848元,被告东瓯房开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委托浙江鸿**限公司对涉案分包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5年9月9日审定造价为13590791元,被告东瓯房开公司支出相应审核追加费用计16091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审定金额均无异议,并确认保修期限尚未届满。

期间,两被告分别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存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已收工程款10145488元,已经将原告就已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6.5%管理费、服务费和配合费计算在内;就诉请的未付工程款,原告尚未支付相应款项6.5%的管理费、服务费和配合费,相关款项可在未付款中直接扣除。两被告主张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145488元,原告依约承担的管理费、服务费和配合费均未计算在内,即原告尚需向被告承担审定造价13590791元的6.5%管理费、服务费和配合费。

另查明:杨**生前没有立遗嘱,其父母均早于杨**亡故,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四人,分别为配偶毛小眉、儿子杨*、女儿杨**和杨*。审理过程中,毛小眉、杨**、杨*均表示放弃对本案相关债权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杨**的死亡证明、户口本、族谱、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证明、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补充条款、竣工验收报告、决算资料及签收回执,两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打印件、发票、工程造价服务咨询计算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杨**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方已依约组织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两被告亦应履行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杨**生前未立下遗嘱,其享有的债权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毛小眉、杨**、杨*和原告杨*)依法继承,由于毛小眉、杨**、杨*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合同债权的继承,故杨**因本案享有的合同之债由原告杨*继承享有。

双方对两被告已付原告款项存有争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由于原告陈述已收款项的事实,属自认对已不利内容;被告否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自认不利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相应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分包工程合同造价13590791,两被告已支付原告10145488元,余欠3445303元尚未支付。原告依约应就相应工程款承担6.5%的管理费、服务费和配合费共计223945元,可由被告应付款抵销,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工程保修金按审定造价13590791元的3%计算为407724元,由于工程保修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届支付时间,原告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保修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保修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决算造价产生的工程审核追加费16091元应由原告承担,由于此款已由被告支出,故此款可由被告应付款项抵销。综上,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2813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东**有限公司、温州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2813634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59元,减半收取21180元,由两被告负担14655元,原告负担65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