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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金华**公司与洞头县工业区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核工业金华**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与洞头县工业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工业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及未产生民房爆破震动赔偿费用的300000元分成。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提起反诉,要求判决原告支付民房爆破震动赔偿款99526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南洋,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全部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温州(洞头)中心渔港后方陆域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温州(洞头)中心渔港后方陆域土石方开挖工程。工程招标文件规定:民房爆破震动赔偿等方面费用暂按50万元计入投标报价。若实际发生额超出50万元,其超支部分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按50%分摊。若实际发生额低于50万元的,其结余部分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按40%和60%分成。涉案工程造价经审定为9130968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替被告支付了10万元爆破处罚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380968元,剩余7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在民房爆破震动赔偿理赔过程中共支出210万元,理赔范围在1500米左右。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及原告替被告支付的爆破处罚金10万元,共计85万元;2、原告还需支付被告民房爆破震动赔偿款45万元;3、各自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洞头县工业区建设指挥部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金华**公司8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金华**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洞头县工业区建设指挥部450000元;

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洞头县工业区建设指挥部还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金华**公司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金华**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洞头县工业区建设指挥部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金华**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8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洞头县工业区建设指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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