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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温州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良诉被告温州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良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温州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良诉称:2011年1月18日,建桥**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桥**限公司承建被告温州丽**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乐清市的中央公馆商住楼建设工程。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1月20日,建桥**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中央公馆商住楼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及建桥**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尚应付原告4682万元,各方不得在确认的结算价以外相互主张和追究其他责任;同时确认原告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支付原告340万元,尚欠原告4342万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42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和结算金额我方都是认可的,但结算金额应当减去总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三质保金金额,扣除的质保金应在二年后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温州丽**有限公司与建桥**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桥**限公司承建温州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的‘中央公馆’商住楼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建桥**限公司(承包方)应按中华**国务院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交付温州丽**有限公司(发包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二年后14天内返还2%,满5年后14天内经清算后返还剩余保修金(保修期不计利息)”。2011年1月20日,建桥**限公司与原告章**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内部承包方式由章**任工程项止负责人,独立核算,工程款专款专用。承包范*:《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2亿元;工期750天,以温州丽**有限公司与建桥**限公司签订合同工期为准……建桥**限公司每月按温州丽**有限公司支付给建桥**限公司工程款92%付给章**(扣除部分为2%的管理费及5.15%税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0.85%,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保障金0.85%),建桥**限公司当天将工程款支付给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章**按约施工,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日,原告章**与被告温州丽**有限公司及建桥**限公司三方就乐清中央公馆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三方签订结算确认协议书,协议确认:“1、建桥**限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总造价为27688万元,截止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各方确认温州丽**有限公司尚应付工程款为4682万元。2、现各方确认的上述应付工程款为最终结算,各方无其他争议,各方不得在确认的结算价以外相互主张和追究其他责任。3、建桥**限公司确认章**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三方确认上述应付工程款由温州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章**。建桥**限公司应向温州丽**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开票所发生的税费由章**承担。4、温州丽**有限公司另有1300万元支付给建桥**限公司,因章**未收到该笔款项,认为可能被建桥**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挪用,故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该款项不计入工程程,由温州丽**有限公司与建桥**限公司自行清理”。之后,被告温州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工程款340万元,尚欠原告章**工程款4342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确认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丽**有限公司与建桥**限公司就乐清市中央公馆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章**与建桥**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及建桥**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三方签订的《结算确认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温州丽**有限公司应按《结算确认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章**工程款。由于被告温州丽**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章**起诉要求被告温州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自工程结算次日起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温州丽**有限公司及建桥**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二年后14天内返还2%,满5年后14天内经清算后返还剩余保修金(保修期不计利息)”,被告要求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二年后支付原告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结算确认协议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7688万元,故应扣除830.64万元(27688万元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342万元中应扣除质量保修金830.64万元,被扣除的质量保修金830.64万元原告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后14天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章**工程款3511.3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果被告温州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900元,减半收取129450元,由原告章**负担20766元,被告温州丽**有限公司负担108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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