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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神**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乔**司破产清算一案,故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0月11日本院根据温州**民法院选取决定乔**司的管理人后恢复审理。被告乔**司于2014年10月31日提出造价审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询有限公司对乔**司厂房、综合楼的已建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乔**司的委托代理人戈**、黄*(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的厂房、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款在工程结顶之日支付400万元,如果被告不能保证在预验收后82天内办理竣工验收的,应当一次性付清扣除3%保修金后的全部工程款。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就工程价款及后续施工陆续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完成土建、水电安装预验收,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土建、水电安装部分的竣工报告、工程决算资料以及工程交接单,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附属工程项目施工进展缓慢。2013年7月2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停工并赔偿损失,同年8月2日,被告回函要求原告不要退场并同意工期顺延及协商赔偿。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对总平项目在被告付款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收款后原告恢复施工,该部分施工于同年2月28日完成。2014年4月18日,鉴于被告资金确实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又签订《协议书》,约定:1、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甩项;2、工期延误非原告原因,被告不得追究原告责任;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下达15日内支付全额工程款,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6月13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下达,工程造价审定为21865812元,被告未按约在15日内支付全额工程款,现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自2014年6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不再履行,原告对其承建的厂房、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865812元及自2014年6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判令原告对承建的厂房、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工程造价经重新鉴定,部分工程预算有变动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392738元及自2014年6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乔*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建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审计为21092738元,但其中厂房及综合楼的外墙涂料并非原告施工,屋面保温隔热泡沫玻璃在施工中换成挤塑泡沫保温板,应扣减700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已通过几名股东合计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在(2014)温平商初字第391号案件庭审中,原告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林**出庭作证时亦确认收到该工程款,其有权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故该5000000元应予扣减。(二)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虽未明确支付全额工程款是否扣留工程保修金,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需扣留全部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被告认为支付工程款时仍需扣留工程保修金。(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只能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之日,之后的利息不应计算。(四)被告厂房及综合楼的外墙涂料、附属工程中的传达室、消防水池、排水沟及围墙并非原告施工,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被告无异议。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原**公司与被告乔**司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平阳县郭庄村的厂房、综合楼。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工期为460天,春节假期10天不计工期;工程款在工程预验收整改完毕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七天内扣除8%后一次性结清;被告收到决算材料28天内,决算办理完毕扣除总额的3%保修金一次性付清;保修金每年到期日退20%,五年到期日退清;凡备案合同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书为准。2010年11月2日,本案工程开工建设。2011年6月13日、10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因桩基重新设计被告一次性补800000元给原告,因更改桩基致工期延长被告一次性追补188000元给原告作为人工工资上涨的补偿。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5823664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的办公楼、生产车间、配电房工程经预验收,监理单位温州天**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单,同年3月29日,原告向该公司提交了预验收整改报告,该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署合格意见,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资料要求被告尽快安排整体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7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向被告提交停工报告,同年8月2日,被告回*认为停工报告内容基本属实,但要求原告不得退场,同意工期顺延。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厂房、综合楼主体工程已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预验收,由于种种原因,总平、消防安装工程尚未施工;工期从2014年1月7日收到被告工程款100000元为开工之日,余款在工程完工之日一次性结清。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就工程甩项、工期、结算等问题协商一致,同意将本工程剩余的室外散水、生产车间一层大门及排水、道路等附属工程部分进行甩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不再履行;由于工程款未支付到位等非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不得追究原告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下达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否则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停工并将工程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厂区除厂房及综合楼的外墙涂料、附属工程中的传达室、消防水池、排水沟及围墙外其余部分均为原告施工,目前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2014年7月17日,原告的乔*项目负责人林**在(2014)温平商初字第391号案件庭审中作为证人陈述已收到被告股东支付的5000000元,分别为陈**支付1200000元,林**支付1200000元,沈**支付1200000元,金**支付14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了工程款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因对杭州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原告施工的被告厂区工程造价21865812元有异议,于2014年10月31日提出造价审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厂房、综合楼的已建工程进行造价审计,2015年7月20日该公司作出审计结果:乔**司的厂房、综合楼工程的已建工程造价为21092738元。庭审后,双方确认厂房、综合楼的外墙涂料并非原告施工但施工所需脚手架等设备工具是原告提供,另屋面保温隔热泡沫玻璃换成双层挤塑泡沫保温板,故一致同意在21092738元中扣减700000元,确认原**公司承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0392738元。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事实为:林**在(2014)温平商初字第391号案件庭审中作为证人陈述已收到的5000000元是否为被告乔*公司支付给原告神**司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关于该争议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的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林**收到5000000元中的4000000元是被告乔**司给予林**个人的垫资补偿款;2.(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776号民事起诉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乔**司出具的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林**收到5000000元中金**2013年9月18日支付的1000000元,系林**个人向乔**司股东金**借款并约定利息。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林**证言矛盾,应以证言为准,4000000元应为工程款,证据2,因金**撤诉故该案未经法院审理判决,因此不能认定金**与林**间的纠纷是否为借贷,林**是项目负责人,其与金**亦无其他经济往来,该1000000元应为乔**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汇款凭证2份,证明林**、沈**向林**转账合计2200000元银行凭证上备注为工程款,该款确为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林**的汇款凭证摘要备注工程款系其单方面书写,沈**仅备注转支,在没有经过神**司同意且乔**司未提供该5000000元为工程款的账册记录的情况下,乔**司股东擅自支付给林**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工程款。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2014)温平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该案中林**出庭作证时陈述已收到乔*公司股东支付的工程款50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判决书、庭审笔录中林**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言与2011年11月8日《补充协议》内容相矛盾,林**不懂法律而混淆了其个人垫资补偿款与公司工程款的概念,实际上4000000元是其个人垫资补偿款,另1000000元是金**借给林**的个人借款并约定工程款结清后林**须偿还本息,金**曾就该款起诉林**后因还款条件未成就而撤诉;林**证言仅能反映其个人与乔*公司股东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但林**与乔*公司股东的行为均不能代表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判决书、庭审笔录中林**证言无异议,林**作为神**司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均由其组织施工,其在本案工程中就是代表神**司,亦有权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林**证言陈述该5000000元是工程款,已经过生效判决书认定,而不能因林**学历低否认证言的真实性;乔*公司股东与林**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支付给林**的款项必定为工程款。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的原、被告《补充协议》,载明工程总造价中不包含林**的4000000元垫资补偿款,该款应由林**个人打条子给乔**司,该协议系林**代表神**司所签,结合林**作为项目负责人及代表神**司签订其他合同等的情况,可以看出林**对垫资补偿款与工程款能够明确区分,故原告神**司仅以该协议内容主张5000000元中有4000000元为垫资补偿款,与其证言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776号民事起诉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乔**司出具的证明(均为复印件),因该案件未经过审理、判决而撤诉,诉状及证据内容未经法院审查,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4)温平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其中记载了林**作为证人的证言,如前所述林**对工程所涉款项性质应具有一定专业认知,其出庭作证时本案工程已经停工且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此时林**对工程款支付情况应为知悉,故原告主张林**不懂法律混淆款项概念,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另主张被告乔**司股东汇款给林**是个人间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林**收取工程款系代表神**司履行其职务行为,乔**司通过股东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该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中林**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供的林**、沈**汇款凭证,林**在证言中已确认该2200000元为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林**已收到的陈**1200000元、林**1200000元、沈黎黎1200000元、金**1400000元,合计5000000元为被告乔*公司支付给原告神**司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神**司与被告乔**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完成的被告厂房、综合楼工程的已建工程造价为20392738元,但被告乔*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神**司工程款5000000元,应予扣减,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5392738元。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被告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下达后15日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否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应视为在没有扣留工程保修金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支付全额工程款,故被告主张应扣留工程保修金,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承建的工程在将来竣工验收时存在不合格的情况,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因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书于2014年6月13日经双方确认且与本院委托审计的结论金额相近,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故被告辩称利息应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392738元及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并未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虽约定了竣工日期,但后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双方协商确定工期顺延。工程竣工之日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现双方均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对其已完成的工程在工程款1539273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确认被告厂房及综合楼的外墙涂料、附属工程中的传达室、消防水池、排水沟及围墙并非原告施工,故原告对该部分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厂房、综合楼工程的其余已完成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神**限公司工程款15392738元及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39273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温**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浙江**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5392738元在被告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郭庄村的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厂房及综合楼的外墙涂料、附属工程中的传达室、消防水池、排水沟及围墙除外,以原告温**有限公司已施工完成的部分为限);

三、驳回原告温州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4元,由温州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08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114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376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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