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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有限公司与杭州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与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被告安**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潘**、安**司委托代理人郑**、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潘**、安**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0日,神**司与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司将瑞阳豪庭附属景观、绿化、市政工程交给神**司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不含2014年春节放假20天),合同价款550万元,合同对工程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事宜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神**司按合同要求于2013年11月12日进场,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安**司未能按约提交工作面、未能准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签证价格、其他施工单位的进度拖延、消防通道做法不确定及消防验收时间拖后等原因,造成神**司无法正常施工,工期延长,工程最后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验收(评定为合格)。神**司已于2014年12月22日将工程资料交给安**司,并在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有明确说明。验收通过后,神**司又于2015年1月19日将工程竣工资料交给安**司,并由安**司派驻神**司的工程师朱**签收。2015年1月4日将工程结算资料送交给安**司,但安**司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既不答复也不办理结算事宜,为此,安**司于2015年3月16日发函要求神**司及时办理竣工结算。至今,安**司仍未办好结算。

关于结算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竣工与结算部分明确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递交竣工资料齐全后28天开始办理结算,发包人须在3个月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予以确认,发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确定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则视为发包人默许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瑞阳豪庭附属景观绿化市政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好结算,并支付清除预留保证金外的所有工程款。根据上述两个协议条款的内容,结合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三个月期限,应视为安庆**工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并按神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支付工程价款。神工公司提交给安**司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516788元,扣除安**司在竣工验收前已支付总计4400000元外(竣工验收后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安**司尚欠3116788元未支付。综上,安**司不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结算又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安**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3116788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商业街踏步平台及人行道部分造价的工程量,是否已在合同标内造价5500000元内,未经双方确认。神**司主张工程竣工日期延误补偿金828405元,没有依据。合同总价5%作为保修金,应在工程质保期满后28日内支付,现神**司无权主张安**司支付保修金。神**司称安**司未能按月提交工作面,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工程托延、消防验收未通过等原因,除工程款支付有确切证据证实外,其他事实证据不足,不应采纳。神**司认为不办理工程结算的原因是安**司不答复,但在神**司起诉前,安**司已委托衢州市开**所有限公司该工程进行审价,对神**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提出异议,要求神**司补充资料,故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安**司。神**司无权仅凭工程预算书来主张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神**司的结算资料并不构成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结算的默认。神**司于2015年1月19日提交工程决算资料,按照合同约定二十八天再加三个月,工程决算期应计算到2015年5月17日。期间,神**司发通知函给安**司,安**司均对通告函提出异议。现要求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以确定双方的争议工程款。原告擅自停工系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延误5000元/天予以处罚。补充协议对工期延误的责任并无变更。神工公司认为工期延误是安**司的原因,神工公司应提供证据排除自己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工程工期逾期的责任。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验收,被告逾期工期达285天,应当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金,共计1425000元。

反诉被告神**司针对反诉答辩称:2014年3月16日的补充协议对2013年11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竣工日期重新进行约定,同时安**司必须按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本工程的实际进度,安**司应于2014年5月17日前支付工程款2901706元,但安**司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施工进度工作面、主体工程施工拖后、签证价格、消防通道施工方案等延误,导致神**司无法按期施工。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就本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时间、竣工时间等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故造成工期延误责任在于安**司,要求驳回反诉诉讼请求。

神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2.关于瑞阳豪庭景观工程有关问题报告8份,以证明安**司未能按约提交工作面、未能准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签证价格、其他施工单位的进度拖延、消防通道做法不确定及消防验收时间拖后等造成神工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工期延长的事实;3.2014年3月16日的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对工程计价、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工期延误处罚等重新进行约定的事实;4.瑞阳豪庭附属景观绿化市政工程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重新对工程结算问题、竣工验收时间、拖欠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工程款付清最后时间达成一致的事实;5.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以证明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评定为合格的事实;6.结算套价部分、结算工程量计算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建设单位6份、设计单位1份、施工单位7份)、图纸会审纪要、价格签证单部分、竣工图、关于瑞阳豪庭景观工程竣工结算事宜报告、函件签收单,以证明安**司于2015年1月4日收到神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及神工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催促安**司办理竣工结算的事实;7.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3份、中**银行客户专用单,以证明安**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8.瑞阳豪庭景观附属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商务标),证明商业街踏步平台及人行道两道工程量没有计入2013年10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总价的事实。

安**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总施工进度计划表,以证明神工公司的施工进度情况;2.付款凭证,以证明安**司共支付工程款共计440万元,占合同总价550万元的80%的事实;3.结算审核疑问及补充资料通知函,以证明安**司委托审价单位于2015年3月9日发函神工公司要求补充工程结算资料的事实;4.瑞阳豪庭景观工程通知函01,以证明安**司于2015年4月10日要求神工公司履行保修、养护义务;5.瑞阳豪庭景观工程通知函002,证明安**司于2015年4月20日催告神工公司补正工程结算审核资料;6.瑞阳豪庭景观工程通知函003,证明安**司于2015年4月27日催告神工公司补正工程结算审核资料;7.邮寄凭证及网上查询单,证明神工公司收该催告函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还出示神工公司出示的证据1、3-5。

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对神工公司出示的证据1-7、安**司出示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及工期延误问题,本院另行阐述。神工公司出示的证据8,安**司当庭未发表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投标文件经双方盖章确认,真实性可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商业街踏步平台及人行道两道工程量问题,本院另行阐述。安**司出示的证据3-5,神工公司予以否认,安**司又未能举证证实其曾将上述证据所涉的文书送达给神工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神工公司(承包人)与安**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瑞阳豪庭附属景观、绿化、市政工程;工程合同价款5500000元;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5日;13.1若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不予顺延,工期延误按5000元/天予以处罚,工期提前按2000元/天予以奖励;23.2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价格方式确定;23.3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经核实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含工程变更),经监理和甲方签字确认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90%,结算完成后28日内付至95%,余款于壹年质保期满后28日内结清;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递交竣工资料齐全后28天开始办理结算,发包人须在3个月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予以确认,发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则视发包人默认承包人提交的结算。

2014年3月16日,安**司(甲方)与神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一、原合同总造价不变一次性包干(含暂定价20万元由甲方自行安排),商业街踏步平台及人行道两项工程量;经双方核对若招标清单已计算该项造价,则总造价不再增加;若招标清单未计算,则一次性补造价叁拾万元。二、景观电气、铁艺大门、陶粒滤水层、土工布造价不包括在原合同价里,实际工程量须经被告方确认。三、甲方必须按合同准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四、乙方必须于2014年5月17日前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给甲方;否则按原合同进行处罚;如果是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误同等受罚。

2014年6月25日,安**司(甲方)与神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瑞阳豪庭附属景观绿化市政工程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一、本工程的所有增减项目都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起结算。二、甲方明天付给乙方50万元工程款,在2014年7月2日前再付50万元;乙方明天就全面起动整体施工,签订本协议12天内必须完成本工程所有植草格,2014年7月15日前必须完成本工程景观消防验收所需所有内容。三、甲方在2014年7月18日前付给乙方工程款100万元,在2014年7月28日前再支付70万元;乙方必须确保本工程在2014年7月底全部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四、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好决算,并支付清除预留保证金外的所有工程款。

瑞阳豪庭景观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同年12月22日,神**司完成验收中提了的整改事项。2015年1月4日,神**司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交付安**司。神**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载明:一、合同标内部分造价5500000;二、扣除暂定价部分造价-200000元;三、商业街踏步及台阶部分造价300000元;四、变更及工期延误补偿部分造价1916788元(其中工期延误补偿金额828405元),合计造价7316788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又将工程资料(完整一套)交付被告,并由安**司派驻瑞阳豪庭景观工程现场的工程师朱**签收。神**司于2015年3月16日书面催告安**司要求对瑞阳豪庭景观工程进行结算。2015年4月29日,安**司向神**司发出《瑞阳豪庭景观工程通知函》,要求核对办理结算等。

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日,神**司共向安**司提交8份关于瑞阳豪庭景观工程有关问题报告,其中2014年3月16日《补充协议》签订前和签订后各4份,主要内容均为安**司未能提交工作面、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施工过程,安**司支付工程款如下:2014年1月28日支付70万元、2014年4月9日支付30万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35万元、2014年6月9日支付35万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4日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1日支付70万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50万元,共计4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神工公司与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瑞阳豪庭附属景观绿化市政工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部分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递交竣工资料齐全后28天开始办理结算,发包人须在3个月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予以确认,发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则视发包人默认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瑞阳豪庭附属景观绿化市政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好决算,并支付清除预留保证金外的所有工程款”。神工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月4日向安**司竣工结算资料,但安**司仅在神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神工公司发出《瑞阳豪庭景观工程通知函》,一直未进行工程结算。安**司已超出双方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好决算”的期限。神工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结算造价作为决算工程款的依据,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安**司要求进行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工期延误补偿问题,《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必须于2014年5月17日前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给甲方,否则按原合同进行处罚,如果是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误同等受罚”。安**司未能举证证实神工公司存在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给合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8份关于瑞阳豪庭景观工程有关问题报告及安**司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安**司。安**司反诉要求神工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2014年5月17日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12月15日,工期延误近7个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罚5000元/天,神工公司的结算造价中计算的工期延误补偿828405元,并未高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在质保期1年届满后的28天前,安**司可扣留5%质保金。综上,安**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550948.60元[总造价7316788元-(7316788元5%)-已付4400000元]。神工公司要求安**司赔偿损失(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瑞阳豪庭附属景观绿化市政工程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阳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神**限公司工程款255094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平阳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734元,由杭州神**限公司负担5761元,平阳县**有限公司负担259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25元,减半收取8812.50元,由平阳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35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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