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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民委员会与温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永嘉**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路**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被告开设在浙江永嘉**有限公司岩坦支行,户名为永嘉县岩坦镇横路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存款292979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13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周**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路**员会的负责人周**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依法参与被告组织的“岩坦镇横路村下村溪流整顿”投标活动并中标,被告及永嘉**投标中心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后,于2014年2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为:1、工期150天,合同价格672419元,为固定总合同价款;2、工程内容为:溪流总治理长度211.5米,堤防新建148.2米,新建堰坝一座,堰坝加固一座,新建一座人行步桥,净跨4.8米,青石栏杆新设213米,质量为合格;3、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正式开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2014年9月11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验收鉴定书,确认:本工程建设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同意验收通过,并因青石栏杆增加15米,结算价格增加了7500元,最终核定的价格为679919元。此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尚未支付工程设计费,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故原告通过项目负责人周**为被告向永嘉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支付了31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26000元,仍欠284919元未能够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8491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中标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招投标并中标的事实;

4、建设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就横路下村溪流整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

5、工程款发票、设计费发票、付款凭证,以证明双方按照结算工程造价679919元为被告开具发票及为被告垫付的设计费31000元的事实;

6、开工报告,以证明原告开工事实;

7、竣工报告,以证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确认双方工程款为679919元的事实;

8、入账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42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横路下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审计单位审计的价格608460元;2、因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财政的拨款没有办法到位;3、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村委会主任本人签订的,盖章是原告自行到被告的报账员周**处所盖,听周**说原告仅提供了合同的最后一页,周**的名字是周**代写;4、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周**,原告仅仅是挂靠单位,且周**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他人;5、投标的时候,约定设计费是由中标的人承担;6、合同约定5万元的押金,但原告至今没有交付。

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造价审计通知书,以证明实际工程量应该减掉7万多;

2、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又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后来了解到周**存在串标行为。证据4,公章是真实的,但周**的签字是不真实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不知情。证据6-7,对内容均不清楚,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是真实的,但不知道是怎么盖出来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2均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且在辩论结束后提交的,违反程序的规定,且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没有关联性的,原、被告之间是包干的形式,工程的造价是固定的,双方也没有约定按照审计价格确定工程款,故审计造价跟本案无关。水利局组织工程审计,是政府部门履行其行政职能,与本案无关,且审计报告仅有被告的签字,其使用的数据明显有误,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证据2,是原告为更好履行合同,跟施工人员签订的合同,相当于劳务合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称原告存在串标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合同有被告盖章确认,且该工程确系原告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相应的税务发票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7,确系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开工及竣工的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评审报告仅有审价单位及编制人、核对人盖章,并无复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其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该份审价报告能否对原、被告之间已确认的工程造价产生影响,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原告存在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的情形,但并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9日,原告鸿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岩坦镇横路下村溪流整治工程,中标工程内容为:溪流总治理长度211.5米,堤防新建148.2米,新建堰坝1座,堰坝加固1座,新建一座人行步桥,净跨4.8米,青石栏杆新设213米,包干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标总造价为672419元,工期为150天。中标工程后,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2014年2月24日,上述工程正式开工。2014年9月11日,该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完工(竣工)验收鉴定书一份,载明结论为:该工程能够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按计划工期完成,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同意该工程通过验收,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72419元,实际总投资679919元。工程完工,被告仅支付了426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该工程的设计费31000元,系原告代被告交纳给设计单位,事后被告一直未将该笔设计费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鸿建公司与横路**员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且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72419元,但在竣工验收时,双方均确认工程量增加了15米,按单价500元/米计算为7500元,故被告应按照验收时确认的总造价679919元(672419元+7500元)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6000元,其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391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即2014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按照水利局的审价报告作为工程款的确定依据,但该审价报告并未经双方确认,其形式合法性存在问题,退一步而言,审计仅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其结果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故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工程设计费,按照建设工程的习惯,设计费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垫付的设计费31000元,被告亦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主张双方在投标时已约定设计费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未约定设计费返还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31000元支付2014年12月12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垫付的设计费,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被告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因原告延期完工导致财政拨付的工程款无法正常到位的抗辩,与验收鉴定书上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符,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嘉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91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永嘉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垫付的设计费3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94元,减半收取2847元,诉讼保全费2930元,合计5777元,由被告永嘉县岩坦镇横路下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94元,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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