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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成都中**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下简称浙**公司)、成都中**限公司(下简称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王**、邓**、被告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中塑D-05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由被告**公司开发的中塑国际D-05地块项目,合同暂定价45000万元。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公司在缴付之日起11个月后无条件返还,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成本。逾期未返还的,还需每天承担未付金额的0.05%的违约金,被告**公司为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进场施工。但二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1500万元。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暂时计至2015年7月28日为人民币236.23万元,之后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请求的保证金、违约金在涉案工程折价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中塑D-05地块项目建设施工合同》;2、中塑国际城D-05地块项目的《工程履约担保》,证明二被告应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3、2014年3月1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就该项目向被告**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原告已经完工的04地块的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有充分的理由怀疑05地块的桩*存在同样的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原告没有通过权威机构判断不存在质量问题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公司担保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基桩检测报告,证明随意抽样的04地块的钢筋笼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推测05地块也出现同样的质量问题。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内容合法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浙**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检测报告仅反映告04地块的钢筋笼出现质量问题,与本案讼争的05地块无关,该证据同本案不具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一致。

另查明:原告中冶公司系一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大型国有企业法人;被告浙**公司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个人独资法人;被告**公司系一家从事塑料制品销售、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系民营资本投资建设,符合业主直接发包条件,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中塑D-05地块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的期限为11个月,到期后被告**公司应无条件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则需加付违约金。被告**公司在上述履约保证金于2015年2月16日到期后一直未予返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按约则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履约保证金只是作为合同履约担保的一种形式,其担保的权利对象应是发包人,而非承包人,履约保证金性质不同于工程款,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在涉案工程折价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利息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因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后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需每日按未付款0.05%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以04地块的钢筋笼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本案争议的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4年3月17日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从2015年2月1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74元,减半收取62987元,由中国**有限公司承担2660元,由浙江**限公司承担60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25974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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