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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美**有限公司与苏州新**有限公司、苏州新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德公司)诉被告苏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苏州新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郏献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公司诉称:美**公司与新**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8日、2012年3月1日签订合同价款为4150万元、85万元的新苏德基广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新苏德基广场时尚琳*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美**公司承建位于苏州市金门路与广济南路路口的新苏德基广场装饰工程及新苏德基广场时尚琳*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美**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进场施工,顺利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美**公司依约向新**公司移交了全部工程由其投入使用。其后,美**公司与新**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确认新苏德基广场装饰工程结算价款为5688万元,2012年8月20日确认新苏德基广场时尚琳*改造工程结算价款为98.1175万元。按新苏德基广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5%,在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一个星期付清剩余款项,若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按新苏德基广场时尚琳*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50%,办理结算后一星期内付至结算额的90%,余款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星期内支付。然而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新**公司仍欠付美**公司工程款合计1119.55万元。虽经美**公司多次催讨,但新**公司至今未付。另外,新**公司由新**公司法人独资控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新**公司应对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新**公司向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19.5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1.1408万元(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新**公司对新**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美**公司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为新**公司向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的违约金为1657723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1119.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新苏**公司、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美**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美**公司将本市金门路与广济南路路口新苏德基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新**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标单及施工图纸、招标答疑、议标纪要及指定材料表中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从2010年8月19日起开工至2010年11月6日止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15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新**公司向美**公司付款至实际已完合格工程造价总额的70%,余款15%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一个星期内支付,余款15%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的一个星期内支付(以上付款均无利息)。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从约定付款日起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和迟延付款天数计算当期应付款额的利息。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双方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新**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经新**公司认可后28天内,美**公司按合同规定向新**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与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新**公司收到美**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美**公司依约进行装修施工。2011年9月1日,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同内工作量全部完成,工程质量优良。2011年11月11日,美**公司与新**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5688万元。

2012年3月1日,美**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美**公司将本市金门路与广济南路路口新苏德基广场时尚琳*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新**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标单及施工图纸、招标答疑、议标纪要及指定材料表中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工至2012年5月10日止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85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现场负责工程师确认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一个星期内付款至结算额的90%。余款10%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一个星期内支付(以上付款均无利息)。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从约定付款日起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和迟延付款天数计算当期应付款额的利息。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双方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新**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经新**公司认可后28天内,美**公司按合同规定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与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新**公司收到美**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美**公司依约进行装修施工。2012年8月20日,美**公司与新**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98.1175万元。

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款,美**公司陈述截止2011年12月11日,新**公司支付美**公司工程款29813769元。2011年12月31日新**公司支付1888元,2012年1月11日,新**公司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16日,新**公司支付200万元。2012年1月18日,新**公司支付500万元。2012年1月21日,新**公司支付2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新**公司支付50万元。2013年2月18日新**公司支付400万元。2014年1月31日新**公司支付230万元。2015年2月17日,新**公司代新**公司支付5万元,上述合计支付46665657元,尚欠美**公司11195518元(56880000+981175-46665657)。

另查明:美**公司拥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新**公司系新**公司的独资公司。

上述事实,由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价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商查询档案、资质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新**公司将新苏德基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美**公司施工,美**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1年9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1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结算价为5688万元。根据双方约定,新**公司应全额付款的条件早已成就,故新**公司应支付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另外,本案中,新**公司将新苏德基广场时尚琳*改造工程发包给美**公司施工,美**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98.1175万元。根据双方约定,新**公司应全额付款的条件早已成就,故新**公司应支付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根据美**公司陈述,上述两个工程,截至目前新**公司仅实际支付了46665657元,尚欠11195518元,现美**公司主张新**公司支付1119.55万元,未超出应支付的范围,故本院对于美**公司要求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19.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美**公司主张截止2015年4月20日违约金为1657723元。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结合新**公司每笔付款的具体情况,对美**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金进行核算,本院认为无误,故对该笔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美**公司主张新**公司应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9.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诉讼请求,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公司是否对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公司作为新**公司的唯一股东,应证明其资产独立于新**公司的资产。然而新**公司并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资产独立于新**公司,故新**公司应对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新**公司应对新**公司所承担的上述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美**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119.55万元。

二、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美**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5772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9.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苏州新苏**有限公司对苏州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242元,由苏州新**有限公司、苏州新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苏州美**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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