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交**限公司、潘**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和被执行人徐**、温州交**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温永执民字第345号执行裁定,冻结温州交**限公司在建设**省分行的存款人民币8050元。温州交**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以已另案起诉潘**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为由要求本案中止执行,待另案诉讼审理完结后再行决定本案是否继续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同年7月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温州交**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请执行人潘**、被执行人徐**到庭参加听证。听证后,温州交**限公司以已与申请执行人潘**达成和解,一切纠纷均已解决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要求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异议人温州交**限公司以纠纷已经解决为由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异议人温州交**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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