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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与温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中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纪继林*、被告长**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梅**中心综合楼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048122元。2012年7月6日,上述项目开工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被告要求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实际工程价款为1116014元。2014年7月26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4年9月19日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和报表(决算造价1116014元)送给被告审核,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14年10月9日再次催告被告进行审核,但被告仍无故仍旧未答复,也未支付余欠工程款148850元,被告收函至今仍未支付。因质保金已符合退还条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674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850元及延付期间资金占用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工程款质量保修金167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梅源客货运中心综合楼土建、水电工程施工及合同约定情况;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于2012年7月6日开工;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6、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改通知书、会议纪要,证明工程建设过程因被告要求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7、报告(两份),证明要求被告对工程造价审核;8、催款通知函、邮政快递单,证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9、工程决算报表,证明总造价决算详细内容;10、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去年已使用;11、相关建设工程招投标资料,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本案工程。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属实,在合同补充条款里已经明确约定在竣工结算审计之前,除按招标文件规定质量保修金之外,可预留10%的工程款,审计后,按审计决定书给付工程款;2、原告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600天,直到2014年7月24日才竣工;3、竣工以后,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来竣工结算报表,竣工结算资料中缺乏竣工图,被告经催要未果后,只得去建设设计院打印了竣工设计图后上报给财政局,财政局审查后于2015年1月份转给造价公司审计,整个工程竣工结算时间没有延误;4、工程的造价至今未确定,被告也没有欠原告所谓的148850元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审计条款,必须以审计后的工程造价结算。平阳县财政局委托审计的结算结果于已把拟确定的审价结果告知双方,但是原告不同审计结果,拒绝签字,得知审计结果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拿走工程图纸和审计单,导致审计结果至今未出,审计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不在于被告;5、原告到现在为止,对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收走,但是发票未开,被告是国有企业,没有发票无法做账,要求原告早日开具发票,同时,原告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未盖章;6、被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存在漏水、开裂等,两期维修保证金不能退还,我们还需要维修,原告至今未过来维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长**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平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平阳**运中心扩建”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3、平阳县建设工程共直接发包报批表,证明被告的工程因招标未成功而经政府部门审批后直接发发包给原告施工;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及对工程价款、工期、工期延误、工程保修及工程结算的约定;5、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50日施工日期竣工,已构成严重违约;6、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书、工程会议签到表、证明、借条,证明工程已委托温州中**有限公司审定工程价为1037501元整;7、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房屋存有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0、11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份证据虽经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具备真实性,但该证据所反映的工程增加量尚需经审计确认,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份收件回单有邮局盖章和被告单位人员签收,应具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房屋存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司系一家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长**司系一家从事客、货运输的国有企业法人。2012年3月29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并经平阳县**理委员会同意,被告长**司将平阳**运中心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司施工建设。2012年4月26日,原告中**司和被告长**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平阳**运中心扩建工程,工程价款为1048122元,工期为150天。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办法按通用条款33条执行;其中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就承包人延期竣工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中约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办法按合同工期每推迟一天赔偿发包人300元,限额以造价3%为限。”。另双方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约定:“根据平阳县人民政府平政发(2010)66号文件第五条及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审计部门竣工决(结)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工程结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7%(73368元),扣留3%剩余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第5条约定:“扣留工程总造价约3%(31446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一年后七天内支付15723元,保修期满后七天内支付15723元。”。平阳**运中心扩建工程从2012年7月6日开工建设,至2014年7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同年7月26日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33684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将工程决算报告送交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递交资料不全而要求其补交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将工程决算材料送交平**政局审核。2015年2月13日,平**政局委托温州中**有限公司审定平阳**运中心扩建工程价值为1037501元(已扣除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0元)。原告对该审定结果不予认可并拒绝在结算审定通知书上签章。

另查明:经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原告明确表示不就平阳**运中心扩建工程造价重新申请审计。平**政局于2015年11月4日复函本院确认上述工程审定价值为1037501元(扣除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系国有资本投资建设,被告长**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将工程向原告中**司发包,符合法定程序。原、被告双方就平阳**运中心扩建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照履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竣工结算办法约定的内容,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请求按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上述工程结算必须经审计部门竣工决(结)算审计,现该审计结果已产生,原告如不服该审计结果,亦可在本案中申请重新委托审计,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审计,本院依法采纳平阳县财政局对平阳**运中心扩建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关于审计结果中已扣除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存在正当事由,故本院支持被告按约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附件3中的约定,双方已明确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保修金数额为31446元,分二期支付,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一年后七日内。本案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工程保修期限应为2016年7月21日届满,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保修金没有事实依据,故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可以暂扣工程质量保修金31446元。综上所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33684元,尚需支付72371元(103817元-31446元)。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被告暂扣7%工程款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延付期间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中江**限公司工程款72371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中江**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温州市**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温州**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0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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