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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进诉被告余**、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进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张*进与被告余**签订一份水电班主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张*进承包鳌**体中心文体综合楼水电施工项目,工期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2月10日,后原告张*进在施工期内完工,水电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予以结算,初步结算为300000元左右,约定分期付款并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抵押,二被告均在抵押契据上签字确认。二被告虽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张*进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余**、陈**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水电班主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4.抵押契据,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陈**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余**、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余**、陈**于199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契据》,可以确认被告余**拖欠原告张*进水电工程款属实,其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就400000元主张涉案工程款,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张*进支付30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工程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抵押契据签订时间系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但在该契据上被告陈**在立契人栏签字,其自愿对于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进工程款30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余**、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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