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宏飞**公司、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了原告金*标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宏**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宏**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宏**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浙温民辖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2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李**、林**为共同被告。因被告李**、林**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告宏**司提出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宏**光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包清工)施工协议书》,双方对工程名称,施工范围、内容,工程计价及履约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9日,双方对“包清工”形成书面结算清单。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该项目部负责人郭**对施工保证金和清工工资进行了核算,共计175万元,并由该项目部负责人郭**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合计175万元及其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宏**司、郭**立即支付工程款合计175万元及其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金**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建筑工程(包清工)施工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包清工协议的事实;3、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4、结算清单、欠条,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175万元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宏**司与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6、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郭**承包被告宏**司工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答辩称:1、郭**无权以宏**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机械设备、建材租赁及材料采购类经济契约,也无权以宏**司名义开具欠据和经济结算凭条等。郭**无权代表被告宏**司实施行为,被告宏**司无需对郭**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2、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上被告宏**司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3、郭**无权代表被告宏**司对工程进行结算,无法证明被告宏**司欠款75万元。4、本案所涉欠款是郭**的个人欠款,不是宏**司的欠款。5、郭**所收受的100万元保证金,并没有用于工程建设,也没有交付给被告宏**司,收受保证金系郭**的个人行为。6、原告与郭**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工程也未经验收,工程款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的单价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无法证明工程款项的真实性,其结算行为无效。工程内容是否包含桩基施工、混凝土施工、钢筋轧工及钢架施工等等都无法得知。该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仍应进一步审查。

本院查明

在举证期限内,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项目印章管理和使用承诺书,用于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印章管理和使用的约定,涉案的印章系伪造的事实;2、施工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郭**、李**、林**是合伙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未经被**公司授权,他人收取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的事实;4、民事诉状、证据材料等,用于证明本案应移交宁德**民法院一并审理的事实。

被告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请175万元属实,但要求被告郭**支付17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郭**与宏**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由被告宏**司承担责任,郭**仅是宏**司的项目部负责人;3、本案的工程款175万元应由被告宏**司支付,因为被告宏**司系发包方,应由发包方支付工程款项;4、被告宏**司与福**公司的案件尚在审理中,如果福**公司的款项到位,也应是支付给宏**司,所以郭**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75万元没有支付义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林李**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被**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李**本院提供结算清单,用于证明双方结算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宏**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的该证据副本在工期栏是空白的,现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原件却有工期约定,是原告在起诉后添加的,且宏**司的印章不实,该协议书是郭**与原告串通形成的,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郭**无异议;被告林李*表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郭**签订《建筑工程(包清工)施工协议书》,并由郭**加盖宏**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宏**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原告的支付款项的时间与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时间对不上,且收据上加盖的宏**司的印章不实;被告郭**无异议;被告林李*表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宏**司确实收取了该款项,而收据上的印章与被告宏**司的印章不符,故该证据仅证明被告郭**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宏**司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宏**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原告认为工程结算是在2013年3月19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原件,2013年3月19日工程都还没开工,且结算单上的计价标准也不相符,面积、单价计算均有误,所以结算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是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是根据结算清单出具的,是郭**的个人行为;被告郭**无异议;被告林李*表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告与被告郭**、李**、林李*结算,并由被告郭**出具欠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宏**司、郭**无异议;被告林李*表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宏**司承包福**公司的工程并由郭**内部承包的事实。对被告宏**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知情,是被告郭**与宏**司之间的约定,原告只知道涉案晨光公司的项目属于宏**司的;被告郭**对其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宏**司是承包关系,涉案的印章是被告郭**从宏**司领取的,被告郭**不知道有这份《承诺书》,其也是在被告宏**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后才知道的,被告郭**从未使用过该《承诺书》上确认的印章,且郭**的行为并没有对宏**司造成损害,也没有违反印章管理规定;被告林李*表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郭**对其签字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郭**与宏**司就项目部的印章管理和使用的约定。被告宏**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其不知情,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郭**、林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宏**司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被告宏**司提供的证据3-4,原告、被告郭**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林李*表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林李*提供的证据结算清单,原告、被告宏**司及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金额合算错误后来又进行了修改;本院认为,被告林李*事后追认了修改后的结算清单,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李**、林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过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被告郭**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1、郭**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宏**司承包福建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宿舍、办公楼建设工程,并自负盈亏;2、郭**除自行承担各种税费后,还应当按照工程结算款的1%向宏**司交纳管理费。……2012年2月22日,被告郭**在《宏飞**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确认项目部的印章内容为“宏飞**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宿舍、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部(发生债务无效)”。2012年2月28日,原告事先确认了郭**与宏**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后,与被告郭**签订了《建筑工程(包清工)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福建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宿舍、办公楼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包,并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后,原告需向郭**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打款后,到期6个月必须归还(利息每月计15000元),并由郭**加盖宏**司印章,但该印章并没有(发生债务无效)的字样。2012年3月1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加盖没有(发生债务无效)字样的宏**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的保证金1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前支付给郭**,另50万元是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给李**。之后,原告进场施工,但后来工程因故中止。2013年3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郭**、李**、林**结算,被告郭**、李**、林**结欠原告工程款749548.9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福建晨光项目部清工保证金100万元及清工工资75万元,总计175万元(利息按合同执行,未算;待工程款到账后与保证金及清工工资一并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郭**与宏**司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郭**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并自负盈亏,宏**司向郭**收取工程决算款1%管理费,可以认定被告郭**与被告宏**司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郭**又以被告宏**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包清工)施工协议书》,该行为属工程转包或分包行为。因郭**、金**系自然人,没有任何建筑资质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建筑工程(包清工)施工协议书》应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郭**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万元应予以返还。因签约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郭**赔偿原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50%。原告金**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工程因故中止,但其与被告郭**的结算行为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郭**结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故被告郭**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及该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宏**司作为被告郭**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对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司虽主张涉案印章系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又,被告宏**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金**的施工行为表示异议或者明确拒绝,视为其同意原告金**的施工行为。故被告宏**司主张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林**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金崇标款项1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50%,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宏飞**公司在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金崇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50元,由郭**、宏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