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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苍南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为与被告苍南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苍南县**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起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吴家弄村河岸栏杆建设工程,并按约缴纳押金1万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于2010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明确共欠款74262元,已付3万元。另押金1万元应予退还,故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54262元。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542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选举结果报告,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欠款凭证、押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及收取押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苍南县**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章*并没有来我村催讨款项,是他人来的。其他均属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南县龙**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及押金542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苍南县**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及押金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苍南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章杨542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426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苍南县**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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