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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山分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消**山分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郏献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称:被告开发的苏*新地消防工程由原告承建,根据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报告,被告应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工程余款194.2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余款,并推迟付款时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4.2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7月22日被告再次支付了10万元,故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有限公司辩称:对金额没有异议,我们也同意支付,但付款期限确定不了,因为资金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平江区总官堂路南侧的苏尚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包干造价为498万元,施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开工至2013年2月14日完工,实际工期以土建进度为准,承包方式为包设计、施工、材料及验收。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无预付款,在工程量完成约总量的50%时,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待验收前,被告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在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完成备案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5%的工程款,余额5%在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完成备案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

2015年2月3日,双方签订关于苏*新地消防工程结帐报告,载明:苏*新地消防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总价为498万元,经双方协商在施工过程中增补工程,被告同意补原告15万元,原告的工程延误被告不再追究,最终结帐工程款总价为513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8.80万元,被告总计还应支付194.2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此费用结算且不再因工程费用再起纠纷,余款于2015年6月底付清。原、被告双方在该结帐报告上签章确认,另外,2015年5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在该结帐报告上批注:同意该报告,但付款时间要到八月底。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7月22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账报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将苏尚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进行了施工,虽然原告未提供关于竣工验收及消防合格备案的证据,但是从双方所签订的结帐报告可以推定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的义务,相应地,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条件,虽然合同中有详细约定,但是在结帐报告中明确载明在2015年6月底,后被告又单方承诺8月底付清,故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原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84.20万元,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付款期限来看,无论是双方约定的2015年6月底还是被告单方承诺的2015年8月底,付款期限目前均已届至,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4.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184.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8元,减半收取10689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南京**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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